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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簡字第3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BRERA KEVIN DE ROXAS (中文譯名:凱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08號),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CABRA KEVIN DE ROXAS」之記載,均應更正為「CABRERA KEVIN DE ROXAS」。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聲字第34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本案被告姓名之記載,均應核屬顯然之錯誤,此觀之本案被告於警詢筆錄及訊問筆錄所為之署名,及卷附被告之護照上有關被告姓名之記載均為「CABRERA KEVIN DE ROXAS」;
基上以觀,足徵本件原判決應確係以被告「「CABRERA KEVIN DE ROXAS」作為審判對象,應無疑義。
從而,本院認此部分將被告之姓名誤載為「CABRA KEVIN DE ROXAS」,應係屬誤寫之顯然錯誤,且該項誤寫應並不影響本案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則依前開說明,自均應更正為「CABRERA KEVIN DE ROXAS」。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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