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5,交簡,4057,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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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士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士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士進於民國105年7月18日12時30許,在高雄市永安區永安路永安宮前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同區永安路與保安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士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4頁;

偵卷第9-10頁),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6、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甫於105年5月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高雄地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4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竟不知警惕,於事隔二個多月再為本件酒駕之犯行,其行為對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具有潛在危險性;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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