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5,交簡,4058,201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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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嘉聖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5 年7 月26日21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附近某砂石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於同日23時2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林嘉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林嘉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均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又再度為本件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本件係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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