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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榮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榮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榮加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之果菜市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仍於飲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某處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察覺其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上午9 時4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榮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 見警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背面、速偵卷第8 頁正面及背面) ,並有被告之精濃度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7 月14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5 、6 、9 頁) ,基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96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98號裁定減為拘役2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第2 次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數值偏高,危險性較大,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且距其前次酒駕犯行已逾5 年以上等節;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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