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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博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博淵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之美術館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與大中二路口,因臉色潮紅、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察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7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吳博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情況下,仍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為酒駕初犯,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82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1月27日至106 年1 月26日),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 萬元,然因被告未履行支付前述緩起訴處分金,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撤緩字第34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4 年度緩字第587 號卷宗各1 份存卷可佐,末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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