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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欽於民國105 年7 月31日15時許起至16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五和路和平巷之鐵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再於同日18時許起至2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中華二路附近餐廳飲用酒類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竟未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仍於同日2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時,不慎與莊淑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莊淑卿未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14分許,對陳榮欽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淑卿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 、 (二)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共16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蔑視公眾用路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復考量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394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萬8000元、99年度交簡字第6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 次違犯相同罪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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