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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何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何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何福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12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 號420 室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南路與介壽東路口前,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警獲報後到場,並委託該醫院抽血檢驗,測得李何福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2mg/dl(即0.222%,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何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案件移轉單、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出具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照片2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2mg/dL即0.222%,已逾現行刑法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8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10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不知警惕,猶執意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22%之情形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此影響其騎車操縱性、控制力而肇事,危害非小,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又本次為其5 年內第3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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