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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亦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8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亦量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亦量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三多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澄清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曾宥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前之同車道,並因停等紅燈、等待左轉澄清路,謝亦量見狀因煞車不及而不慎追撞曾宥棋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推撞由蔡永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蔡永松未受傷),並致曾宥棋受有左手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嗣謝亦量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亦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宥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蔡永松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雖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惟上開規定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委為不知,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與告訴人曾宥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被告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情,應堪認定。
再者,被告若有注意上情,應得注意及在其前方因停等紅燈、等待左轉而停在該處之告訴人車輛,並即時採取煞車之必要安全措施,而不致來不及煞停,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且本件交通事故經警方初步分析,亦認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乙節,有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而證人即告訴人曾宥棋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4 年9 月14日,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有前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未認定被告無照駕車之事實,而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即有疏漏,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二)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47號卷第2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因前開疏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告訴人復因車輛失控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難謂輕微;
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尚未獲得適當填補,量刑自不宜過寬;
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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