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5,交簡,4174,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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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進成於民國105 年7 月17日16、1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公園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與鼎金後路口,見警立即將上開機車騎上鼎金後路之人行道並停放該處,惟仍為警全程目堵,且因許進成面有酒容,遂於同日19時35分許對許進成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許進成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及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超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機車鑰匙,要怎麼騎車,當時伊是站在機車旁邊,已經帶安全帽,但沒有酒後騎車云云。

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警員李致弼職務報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又前開職務報告載有「職警員李致弼於105年7月17日19時,職行巡邏取締酒駕勤務,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後路與天祥路口,見對向之駕駛人許進成騎乘機車,面有酒容並突然左轉鼎金後路之人行道,其違規事實明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頁),衡以警員李致弼係執行勤務之警員,前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宿怨,僅因執行勤務,而偶然舉發被告酒駕犯行,當無甘冒誣告罪責,憑空捏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誣攀被告之必要。

是被告有如上所述之酒後騎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伊本來是騎車要找朋友載伊回家,伊是騎在人行道,不是騎在馬路上(見警詢筆錄第3至5頁),復於偵查中改稱:伊找不到機車鑰匙,伊就走路去機車停放處,先拿了安全帽,接著準備找朋友請他載伊回家云云(見偵卷第7 頁),被告供詞前後反覆,所辯可否採信,已有疑義。

且被告於警員攔查時,先宣稱係他人搭載他前來此處喝酒,並指友人係現場同樣位於該處之某成年男子,惟該成年男子身旁停放腳踏車,並向警員陳稱其係騎腳踏車,並未搭載被告等情,此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佐,更足徵其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騎乘機車為警攔查時經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既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則被告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固具狀聲請本院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或行車紀錄錄影畫面及傳喚上開被告到庭作證,以證明其上開所辯屬實。

惟被告上開所辯業經本院認定不可採,且理由亦敘述如前,而認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尚無調查前開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11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 年3 月29日至106 年3 月2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 次違犯相同罪刑,且本件更係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不足取。

兼衡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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