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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翔於民國105 年3 月19日18、19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分駐所旁之某檳榔攤飲用啤酒、紅酒後,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程度,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20)日0 時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同富街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路邊分隔島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依法委請高雄榮民總醫院對陳冠翔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26 mg/dl ,即百分之0.126 ,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換算公式:126mg/dl÷200 ≒0.63mg/l),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丁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張郁軒提出之偵查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抽血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事故照片19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查被告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26 ,已超過立法設定之百分之0.05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26 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次係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復其因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受有傷害,應已受有相當之教訓;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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