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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丁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丁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丁吉於民國105 年9 月16日17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2 段2 巷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後,明知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23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2 段與仁湖橋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員警察覺其身有酒味,故於同日23時2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李丁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湖內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李丁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南交簡字第63號判處罰金2 萬元(銀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又再度為本件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本件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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