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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惠於民國105 年9 月10日21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仕隆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仕豐路與大仁路口,因臉色潮紅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23時1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王志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審交簡字第397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第2 次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發生交通事故,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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