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勝凱於民國105 年5 月22日23時許起至翌(23)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威尼斯酒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之法定限量,仍於飲酒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一級棒飯店」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蕭廣智、林峯輝臨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828-F7號營業用小客車,再衝撞梁長青停放在自立橫路45號前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及劉金昌停放在自立橫路36號前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該住宅鐵門(蕭廣智、林峯輝、梁長青、劉金昌等人均未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張勝凱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救治,並委託該醫院於同日凌晨1 時45分許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9.4mg/dl(百分之0.2594,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7 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勝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廣智、林峯輝、梁長青、劉金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診斷證明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7 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投機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7 毫克,數值甚高,對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均影響甚大,並因而不慎與被害人蕭廣智、林峯輝、梁長青、劉金昌等人停放路邊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危害非小,所為實為不該。
復考量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