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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秀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秀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秀玲於民國105 年9 月1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12) 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凌晨1 時54分許,對呂秀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秀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6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詎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而於5 年內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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