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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嘉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嘉宏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路與民權路口某處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仍於翌日(22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某處嗣於同日凌晨4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因其所駕駛車輛車燈改裝不符規定而為警攔查,經員警發現其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凌晨4 時4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翁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見警卷第2 、3 頁、速偵卷第6 頁正面及背面) ,復有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儀器器號:061948D)、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9 月22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8 至10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小客貨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本次係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兼衡以其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酒測數值非低,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並參以其於本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見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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