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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祈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祈萬於民國105 年9 月10日凌晨0 時30分許稍前不久,在位於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之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仍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與岡山南路口某處時,因行車未開啟車燈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凌晨2 時7 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祈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背面、速偵卷第7 頁正面及背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第1 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儀器器號:08267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9月10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至5 頁),基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鳳交簡字第9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竟執意再次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其酒後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及其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酒測數值非低,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暨衡及其素行( 見被告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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