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5,交簡,4308,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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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02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003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欽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晚上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本館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12)日上午7 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與大正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之數值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警卷第1 至3頁、偵卷第6至7頁、審交易卷第14頁反面) 。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見警卷第13、1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高出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以上數倍有餘,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簡稱高雄地院) 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104 年9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交簡卷第4 至7 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雖於翌日上午7 時許騎車上路,然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99毫克,其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屬不該,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又衡酌除上開論以累犯部分(第4 犯)之外,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66 號判決罰金新臺幣12000 元確定(第1 犯)、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619號判決判處3 月確定(第2 犯)、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4 月確定(第3 犯)等情,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已是被告第5 次違犯本罪。

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

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後駕車倖未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自陳其有憂鬱精神症狀需長期服藥,並因有酒癮,目前持續在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治療中,並提出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審酌(其中105 年9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見審易卷第16頁),而認被告已有悔意並自願就醫治療,兼衡本件被告犯罪情節並非酒後立即騎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其能深知自省並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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