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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崑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56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581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崑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姚崑和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擔任清潔車司機,從事駕駛大貨車清運垃圾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自高雄市仁武區焚化廠由南往北方向駛出,欲往西左轉水管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姚崑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駛往水管路,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姚崑和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乙○○見狀未及煞避,撞上姚崑和駕駛之大貨車左側車身,使乙○○於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骨骨折併凹陷、硬腦膜上出血、氣腦症、臉部撕裂傷、四肢擦傷及右掌骨骨折等傷害。
姚崑和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姚崑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8 頁,偵卷第8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照片17張、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8 、3-4 頁)。
又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5 年1 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前揭大貨車行經事故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8 頁),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四、被告係環保局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環保局之大貨車以清運垃圾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等情,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交通分隊員警張文章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 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承認為肇事,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係駕駛大貨車以清運垃圾為業,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乙○○受有前述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警詢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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