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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品光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22、23時許,高雄市楠梓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2 )日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大同路與大同路527 巷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電桿翻覆肇事,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 時13分許,對陳品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陳品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陳品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情況下,仍率爾駕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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