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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富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富安於民國105 年9 月24日下午7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0時許止,在位於高雄市湖內區之某魚塭旁飲用啤酒後,明知於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某處,因其所配帶安全帽未繫緊帽扣而為警攔查,經員警發現其身散發酒味,故於同日下午11時9 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富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2 、3 頁、偵卷第8 、17頁正面及背面),並有被告之高雄市警察局茄萣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9 月24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88285D )各1 份(見警卷第8 、9 頁、簡字卷第7 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認。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業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南交簡字第262 號判處罰金1 萬3 千元(銀元)確定;
又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甫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83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在案(易科罰金部份經准予分期履行至同年11月23日止,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5 年11月1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查( 見簡字卷4 、6 頁) ,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於其所犯前案甫判決確定後,仍在分期履行易科罰金期間,仍再度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而違犯相同公共危險犯行,可見其仍疏於警惕,並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
又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酒測數值非低,且其酒後騎乘機車於深夜行駛市區道路時復未依規定繫扣安全帽帶,危險性較大,然幸未發生肇事而生實害;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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