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5,交簡,4450,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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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374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永增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5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聲字第505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而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7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10月18日0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廣西路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 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大學西路與大學南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消防栓,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3 時15分許對徐永增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回溯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1 時30分)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3385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永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呼(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 至0.098 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 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 號函釋明在案,並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查被告於105 年10月18日3 時1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依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最小值即每公升0.062 毫克為標準,回推計算其於同日1 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吐氣酒精濃度至少應達每公升0.3385毫克(計算式:0.23MG/L+0.062M G/L×105/60 HR ≒0.3385 MG /L)。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駕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8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38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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