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5,交簡,4458,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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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倫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12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同年9 月2 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10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大中路某處之工作地點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竟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49分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 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某處時,因行車未扣繫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上午10時4 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背面、速偵卷第5 頁正面及背面) ,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0月25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儀器器號:000000D)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 、4 、7 頁) ,基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採認。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12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同年9 月2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再度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可見其漠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顯屬可議;

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本案為第2 次違犯酒後駕車犯行及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並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時復未依規定扣繫安全帽帶,危險性非小,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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