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5,交簡,4542,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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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聰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觀亭里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9時11分許,對黃金聰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金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26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6 月2 日至107 年6 月1 日),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然因被告未履行支付前述緩起訴處分金,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撤緩字第68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5 年度緩字第2786號卷宗各1 份存卷可佐,末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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