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5,交簡,4603,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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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麒丞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麒丞於民國105 年6 月1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聖森路的路邊停車場內,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該毒品對於人體意識、注意力及協調能力會產生影響,施用後若從事駕駛行為,將使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致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其身體狀況因前開施用毒品行為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於同日19時35分稍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詹勝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詹勝一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黃麒丞主動交付愷他命咖啡混合包2 包(毛重分別為16.06 公克、11.82 公克)及安非他命1 包(毛重1.34公克)予警查扣(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667號為不起訴處分),員警復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麒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勝一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被害人詹勝一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5G258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各1 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上載時、地施用愷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等情無訛。

三、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 Medical Toxicology第2 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憶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

依據Meyler's Side Effects of Drugs第13版記述:愷他命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

另依據2004年7 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0.01至0.06公克,於5 至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至30分鐘,以口服攝取0.04至0.075 公克,5 至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 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等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11268號函參照)。

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其中愷他命濃度為4980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6460ng/ml ,均遠高於判定陽性反應之閾值濃度(即愷他命數值≧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 ng/ml ),有卷附被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2頁)可佐,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足以影響其精神狀態;

復佐以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其亦呈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狀態等情,有前述刑法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2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施用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具有前述副作用,而該等副作用足以影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在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致在注意力、控制力均下降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殊不可取。

復審酌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詹勝一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產生實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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