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5,交簡,4612,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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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永豐於民國105 年11月6 日14、15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梓平公園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前往高雄市橋頭區甲圍某友人住處。

復承前揭犯意,接續於同日20時許,再次騎乘前揭輕型機車上路前往高雄市橋頭區新莊某友人住處。

嗣於同日21時6 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新庄路與新生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遂於同日21時9 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公升0.87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永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於105 年11月6 日16時許、同日20時許,先後2 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2571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又再度為本件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本件係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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