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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朝欽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6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 1 萬元確定,並於103 年1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 因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迄於104 年1 月1 日始出監) 。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許止,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中正路之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竟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與後昌路960 巷口某處時,因其所搭載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6 時1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 、3 頁、速偵卷第4 頁正面及背面) ,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備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1月11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儀器器號:099634D)各1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0至12頁) ,基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採認。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一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備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 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再度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可見其漠視法律之禁令,且心存僥倖,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顯屬可議;
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本案為第2 次違犯酒後駕車犯行及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酒測數值非低,危險性非小,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致生實害;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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