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5,交訴,70,2017050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3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春貴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中間車道由北向南方向直行,途經高雄市岡山區國道一路南向346公里870公尺處時,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曹建彬(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見陳春貴變換至外側車道,仍閃避不及而失控擦撞外側水泥護欄後,車輛翻覆橫停在車道上,適朱韋誌(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謝瑞騰、蔡群凱、盧永明、邱群恭、陳立中,沿國道一號內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見曹建彬之聯結車橫停在內側車道上,仍閃避不及而撞擊曹建彬之聯結車,致曹建彬受有左胸壁挫傷併第7肋骨骨折等傷害(曹建彬受傷部分,業據其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朱韋誌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左手第5指近端指骨骨折、右小腿、右膝及右手第4及第5指擦傷等傷害;

謝瑞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小指及無名指指骨遠端骨折、左小腿開放性傷口1.5公分併多處挫傷、左眼瞼開放性傷口1.5公分等傷害;

蔡群凱受有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耳開放性傷口1公分等傷害;

盧永明受有頭部外傷、右胸壁挫傷、背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

邱群恭受有右側外踝骨折等傷害;

陳立中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鈍挫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約11公分併顏面骨及鼻骨骨折、牙鈍傷併牙齒脫落、胸部鈍挫傷併胸骨骨折、左側近端腓股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陳立中受傷部分,業據其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二、詎陳春貴於車禍肇事後,可預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當場報警處理及施予適當之救護,旋即駕車駛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調閱其他行車之影像紀錄器,始悉上情。

三、案經曹建彬、陳立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大隊報告,及朱韋誌、謝瑞騰、蔡群凱、盧永明、邱群恭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陳春貴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春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120頁;

第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建彬(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42頁至第43頁;

偵一卷第23頁)、陳立中(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8頁至第49頁;

偵一卷第21頁)、證人即被害人朱韋誌(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6頁至第47頁;

偵一卷第22頁)、謝瑞騰(見警卷第56頁至第57頁;

偵二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蔡群凱(見警卷第50頁至第51頁;

偵二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盧永明(見警卷第52頁至第53頁;

偵二卷第5頁反面、第31頁)、邱群恭(見警卷第54頁至第55頁;

偵二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目擊證人高英清(見警卷第60頁至第61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3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陳立中,見警卷第15頁)、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04年4月24日高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曹建彬,見警卷第16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行車影像紀錄器報告1份(含紀錄器翻拍照片13張)(見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國道公路警察局岡山分隊103年11月17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5頁)、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公路警五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36頁至第38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63頁)、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64頁至第69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3月25日高市車鑑字第104701764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高雄市政府104年9月23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437396900號函暨意見書(見偵三卷第14頁至第16頁)、103年11月17日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筆錄1份(含照片8張)(見偵五卷第23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稱車禍發生當時並未停車,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過程中都沒有與任何車輛發生碰撞,我都看前面,不知道後面有發生車禍云云。

經查: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有留在現場義務者,積極離開現場即該當「逃逸」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5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現今國民駕駛車輛使用道路之比率逐年增加,多有違規停車、違規迴轉、違規變換車道、超車等情事,而用路人若因他人之違規行為,出於直覺反應欲加以閃避以避免碰撞之發生,因而導致車輛失控而撞擊路面設施、路旁住家或其他車輛,該違規之他人縱使未實際與用路人發生碰撞,惟用路人所駕駛之車輛失控撞擊結果,既與他人之違規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該他人即負有一定之肇事責任,倘容許該他人徒以發生車禍之其他車輛未與其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為由,即遽認與己無關而逕予離去,顯與上開肇事逃逸罪係基於保護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立法目的有違,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已闡述綦詳,是該他人若已認知其與用路人之碰撞有關,即應停留於現場盡其救護之義務,而非任意離去。

㈡證人曹建彬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740-Q6號砂石車,因6K-6797號自小客從中線車道突然切換至外線車道,並踩煞車,致我車閃避撞上擊外側水泥護欄後車輛失控再撞擊內側護欄橫停於車道上,ADE-8923自小貨車行駛內側車道從後而來無法閃避撞上橫停於路面之我車肇事,我車頭毀損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

偵查中證稱:我在路竹交流道上國道一號南下要回公司大寮的停車場。

發生車禍前,我是開在外線車道上,突然有一台自小客車插到我的前方,我看到距離離我很近,我才趕快剎車,我的車輛因此失控,就整個打橫到車道,所以朱韋誌的車輛才會撞到我。

我和陳春貴的車輛應該沒有發生碰撞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1月17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國道一路南下346公里處,我當時駕駛聯結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上外側車道,有一輛綠色車輛突然從中線變換車道右切到外側車道,感覺快要碰到了,他的後車廂快要碰到我的車頭,我就緊急煞車失控撞到右邊護欄,車輛就打橫在內側、中線跟外側車道,後方開在內側車道的車子煞車不及撞到我的車頭,綠色小客車沒有停下來。

我車子的右側撞到護欄有發出很大的撞擊聲,而且煞車聲很大。

我在發覺綠色自小客車快要切進來撞到時就開始採煞車,煞車聲就很大了等語(見院二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6頁反面)。

㈢證人高英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3年11月17日下午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國道一路南向346公里處,我當時駕駛車輛在外側,看到前方油罐車行駛的比較慢,所以我就切換到中線車道,從照後鏡看到右後方外側車道有一輛自小客車行駛的很快而且還換到我的車道,當我已經超越油罐車之後,他就從我後面的一個空隙超越到我車前。

這輛自小客車要從中線開到外側車道,他放下車窗頭有往後看,大概有一半車身已經過了外側車道,我所看到好像類似有小擦撞,感覺上真的非常近,所以才會導致那輛砂石車緊急踩煞車,也才會造成砂石車失控把三線車道都堵起來。

砂石車在踩煞車時有發出煞車聲還有冒煙。

變換車道的自小客車出去後砂石車就踩煞車,砂石車大概2秒之後就失控打橫了,我隱約看到自小客車是往前開。

砂石車打橫的時候有發出很大的撞擊聲,箱型車也跟著發生撞擊聲,該輛箱型車就直接撞到砂石車的輪胎位置,那個時間大約2、3秒而已等語(見院二卷第149頁正面至第151頁反面)。

㈣佐以本院勘驗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如下(檔名:「正前方0000-00-00」,附於104偵12420號卷證物袋):⒈影片時間00:06,畫面時間16:41:26:6K-6797號自小客車的右側方向燈閃爍,並且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⒉影片時間00:09,畫面時間16:41:29:6K-6797號自小客車超越畫面中之貨車。

⒊影片時間00:11,畫面時間16:41:31:6K-6797號自小客車(即被告車輛⒋超車後行駛於中間車道,)而行車紀錄器正前方,位於同車道遠處,即為事故一方的聯結車(即證人曹建彬車輛)。

⒌影片時間00:26,畫面時間16:41:46:經過約略15秒鐘,監視器遠處,原6K-6797號自小客車行經的車道,仍可看到該車的尾燈,對照前後照片,該車後方車仍同為原貨車,此時,從畫面中可知,該自小客車已與聯結車並排行駛。

⒍影片時間00:42,畫面時間16:42:02:6K-6797號自小客車的車尾燈亮起,而且位置較原先位置稍微靠右,而該聯結車車尾燈也同時亮起。

⒎影片時間00:43,畫面時間16:42:03:畫面雖稍微模糊,但從6K-6797號自小客車車尾位置,可看出該自小客車超車變換車道,已有半個車身在聯結車之前。

⒏影片時間00:44,畫面時間16:42:04:6K-6797號自小客車已變換車道至該聯結車車前,同時聯結車車尾處產生一陣煙塵。

⒐影片時間00:45,畫面時間16:42:05:隨後聯結車靠近防護欄一側,產生一陣更大的煙塵。

⒑影片時間00:53,畫面時間16:42:13:聯結車車身橫置於車道上。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84頁至第85頁)。

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影片時間00:43變換車道至證人曹建彬之車道後,於影片時間00:44,證人曹建彬之車輛即有產生煙塵,於影片時間00:45,證人曹建彬之車輛撞擊到防護欄產生更大煙塵。

㈤依證人曹建彬、高英清所述,可見被告變換至外側車道前有搖下車窗之舉,且其與證人曹建彬所駕駛之車輛距離相當近,證人曹建彬為避免直接發生衝撞,遂採取緊急煞車之保護措施,導致車輛右側撞到護欄,從煞車開始至撞到護欄之間均有發出極大聲響。

關於證人曹建彬與高英清就被告車輛變換車道致發生車禍之過程,互核大致相符,亦與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

依一般駕駛習慣,駕駛人在變換車道時,當會自後照鏡觀看後方有無來車以判斷變換車道之時機,而依證人曹建彬及高英清前開證述,被告所駕駛車輛及證人曹建彬駕駛之車輛距離很近,衡情被告於變換車道時後,應會自後照鏡觀看後方車輛情況,況且,本案於被告變換車道後之1至2秒間,證人曹建彬即緊急煞車發出極大聲響,甚且撞擊外側護欄,隨即橫停倒在車道上,以被告與證人曹建彬駕駛車輛之相對位置,以如此短之距離,被告焉有可能未聽聞發生時間極為密接之巨大聲響。

又被告當時行駛於國道一號上,觀之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院二卷第89頁),可見車禍發生時,國道一號上之車輛甚多,又被害人朱韋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一號內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見證人曹建彬之聯結車橫停在內側車道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曹建彬之聯結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依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66頁),可見朱韋誌所駕駛之車輛車頭受損甚為嚴重,足認其撞擊力道甚大,據此,被告於案發當下已知因其變換車道行為至後方證人曹建彬之車輛失控翻覆於車道上,其應可預見證人曹建彬將因此受傷,又車禍發生地點既然於車輛甚多之高速公路上,且證人曹建彬自緊急煞車至橫停於車道上之時間甚短,被告應可預見後方車輛可能因此閃避不及而撞擊橫停於車道上曹建彬之車輛,車內之駕駛人或乘客極有可能因此受有傷害。

被告辯稱不知後面發生車禍云云,自不足採。

㈥證人朱韋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未聽到任何撞擊聲響(見院二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然經公訴人質之證人朱韋誌:「(問:在車禍發生前,你們車上是否有播放音樂或是聽廣播?)有聽廣播。

(問:有跟車上的乘客交談嗎?)車子後座的乘客有人在交談,但我比較沒有。

(問:所以你們車上有廣播及乘客交談聲音?)是。」

(見院二卷第148頁反面),可見證人朱韋誌當時所駕駛之車內有廣播聲音及交談聲音,另參之證人朱韋誌是行駛於內側車道,從後方行駛而來,相較於被告之車輛,其與證人曹建彬所駕駛之車輛距離未必接近,自可能未聽到證人曹建彬駕駛之車輛煞車及撞擊護欄聲響,尚難僅以證人朱韋誌上開證述,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從而,本件被告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既係證人曹建彬及朱韋誌發生事故之肇事原因,且被告依現場情況亦得以認識車內之駕駛人或乘客因重大撞擊力道,應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被告即負有停留於車禍現場之義務,以維護參與交通之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並應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另亦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確保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權,惟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停留於現場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亦無獲得被害人同意,且未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依上開所述,自具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又被告以一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朱韋誌、謝瑞騰、蔡群凱、盧永明、邱群恭受傷,觸犯數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係駕駛車輛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致告訴人朱韋誌、謝瑞騰、蔡群凱、盧永明、邱群恭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後,另行起意肇事逃逸,故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行,應予以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使用公共道路之用路人,理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惟其竟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變換車道,因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致告訴人朱韋誌、謝瑞騰、蔡群凱、盧永明、邱群恭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仍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忽視對於被害人應行之即時救助,漠視對於對方駕駛人或乘客生命身體安全之保障,仍恣意駕車離去,遵守法治之觀念薄弱,應予以非難。

另斟酌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朱韋誌、謝瑞騰、蔡群凱、盧永明、邱群恭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述過失傷害犯行,致告訴人曹建彬受有左胸壁挫傷併第7肋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陳立中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鈍挫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約11公分併顏面骨及鼻骨骨折、牙鈍傷併牙齒脫落、胸部鈍挫傷併胸骨骨折、左側近端腓股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曹建彬、陳立中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曹建彬、陳立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曹建彬、陳立中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院二卷第110-1頁、第124頁)、刑事撤回告訴狀(見院二卷第168頁、第199頁)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所述過失傷害論罪科刑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