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5,交訴,85,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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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黃國倉受僱於○○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駕駛,以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4年12月9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後拖掛00-00號板車,載運大豆沿國道10號高速公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前往址設臺南市○○區○鎮里○○○路00號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途經高雄市○○區○道00號公路東向14.6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外側車道前方有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及黃○○行駛,黃國倉所駕駛之前揭營業曳引車右前車頭之保險桿,撞及鍾○○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尾葉子板處,致鍾○○所駕車輛瞬間失控,朝內側護欄衝撞,撞至國道10號公路內側分隔島方止,鍾○○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右下背挫傷、右腕扭傷之傷害(起訴漏未記載右腕扭傷,應予補充);

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扭傷之傷害。

詎黃國倉於肇事後,已預見自小客車內之乘客因撞擊將受有傷害,不但未停車查看,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駕駛前開營業曳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獲報到場,因鍾○○所駕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攝得黃國倉所駕營業曳引車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及吳○○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黃國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交訴卷第58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從事業務之人,駕駛前揭曳引車,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其駕駛之前揭營業曳引車右前車頭保險桿,撞及鍾○○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尾,致鍾○○所駕車輛失控打滑撞至國道10號公路內側分隔島,鍾○○、吳○○分別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及其有懷疑鍾○○所駕自用小客車失控打滑係其所撞,其有減速至時速約20公里,但未停車即駛離現場,其應該是有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鍾○○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伊雖有懷疑,但認為鍾○○是自己駕車失控打滑,與伊無關,方離開現場云云。

惟查:

(一)業務過失傷害部分:1.前揭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第59頁、交訴卷第66-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8頁、偵卷第9、12頁、審交訴卷第23頁背面、交訴卷第58-62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10、12頁、審交訴卷第24頁)、證人即自小客車內乘客黃○○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鍾○○、吳○○之高雄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鍾○○之聖仁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光碟擷取照片張、現場照片10張、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析研判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黃國倉具普聯結車駕駛執照資料、本院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擷取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0-16、21-31頁、調偵卷第27頁、審交訴卷第14頁背面、交訴卷第34-4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審交訴卷第14頁),對於前揭規範,自應知悉並予以注意;

且案發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為柏油鋪設路面之高速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行經上開路段,自中線車道向右切靠,欲變換至外車道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變換,因而撞擊告訴人鍾○○車輛,其駕駛行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為灼然。

又告訴人鍾○○、吳○○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鍾○○、吳○○受傷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

(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1.被告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右前車頭保險桿處,撞及鍾○○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尾,致鍾○○所駕駛之自小車失控打滑,撞至國道10號公路內側分隔島,告訴人鍾○○、吳○○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以及車禍發生時肇事地點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為柏油鋪設路面之高速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節,俱如前述外,證人即告訴人鍾○○於偵查時證稱:「突然性的感覺汽車車身被撞,我人在車內有明顯感覺碰撞。」

等語(偵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撞擊的力道很大,甩尾的感覺,他從左後側撞下去的時候,我能感覺到後輪突然離地沒有抓住,原本直行,後來車屁股往右偏,車頭往左,我就往內側車道的安全島撞擊。

也有聽到碰撞聲響,我車裡面有音樂,可是我還是有聽到,聲音還滿大。」

等語(交訴卷第59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我在車上有感覺到車子被撞得晃動,那個力量滿大的。」

等語(審交訴卷第24頁),而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鍾○○之車輛間有直接發生物體上擦撞,而留有刮擦痕,此有現場及前揭曳引車、自小客車之照片10張在卷可參,身為駕駛者之被告實難謂全然不知。

2.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軍卡後面有一台黑的,我讓他們二台車過我才要切,可能他的車子還沒有完全過,我就往內切才會擦撞到。

(問:軍用卡車後面那輛車在你切的過程突然向左偏,你沒有懷疑這是你造成的嗎?)我心裡想說,我沒有感覺到有碰撞到有東西,他從前面撞到安全島,我心裡有懷疑會不會是我撞到人家這樣,我有心存懷疑,但我覺得我沒有撞到所以我就繼續往前開去送貨。

(問:你之前說過你有把車子慢下來,時速約20,那時你又有懷疑,你為何不停下來看那輛車子究竟是否你撞到的?)當下我沒有經驗,剛開而已。」

等語(交訴卷第67至68頁),參以本件於事故發生前,被告駕車行駛於中線車道,告訴人鍾○○係駕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前方之外線車道上,被告前方無障礙物,被告於此視距良好情形下,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已見到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在其右前方,於其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時,即與告訴人鍾○○之車輛發生擦撞,且擦撞力道非輕,製造之聲響非小,業經告訴人鍾○○及吳○○陳述如前,被告應得察覺車體震動及撞擊聲,且告訴人鍾○○之車輛自其右前方突然失控,往被告之左前方撞向中間分隔島,被告應有警覺其與告訴人之自小客車擦撞情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有肇事情事甚明。

3.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

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

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本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質上屬抽象危險犯。

立法者依一般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推定肇事逃逸行為,對於死、傷者可能造成無人即時救護之高度危險,故規範肇事逃逸乃犯罪行為,藉以保護公眾安全。

本件被告所駕駛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右前車頭保險桿處,撞及鍾○○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尾,致鍾○○所駕駛之自小車失控打滑,撞至國道10號公路內側分隔島,告訴人鍾○○、吳○○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遭被告駕駛之車撞擊後,失控再撞至國道10號公路內側分隔島,撞擊力道猛烈,衡諸經驗法則,告訴人鍾○○及車內其他乘客將受有某種程度之傷害,被告肇事後亦當可預見,然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任令傷者留在現場而未為任何處置,即逕自駕車離去,客觀上自屬逃逸行為。

又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明知本件車禍致人受傷之事實,惟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本件車禍發生致人受傷之結果之高度蓋然性,卻仍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而容認其發生,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故被告前揭所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查被告平日駕駛前揭聯結車擔任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車送貨途中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進而使告訴人鍾○○、吳○○發生前開傷害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以單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鍾○○、吳○○2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聯結車送貨為其業務,駕車行駛於高速道路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卻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驟然變換車道,撞及告訴人鍾○○之車輛,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鍾○○、吳○○受有前揭傷害,過失程度非輕,且未下車察看,並對告訴人2人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復未留下任何足資辨別其身分及聯絡之資料,即逕行駕車離去,不僅提升告訴人2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復增加檢警調查肇事責任及告訴人2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重大,迄今與告訴人鍾○○部分仍因賠償金額尚有差距,未能達成和解,與告訴人吳○○部分,業經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審交訴卷第54-55頁),暨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被告犯後坦承業務過失傷害、否認肇事逃逸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為聯結車司機,現務農,經濟狀況普通,與母親、胞姊同住等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業務過失傷害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至被告之宣告刑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嗣本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即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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