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5,侵訴,164,2017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泰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陳秉宏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713、18144號),經移撥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崇泰與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A女)之生父即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甲男)為朋友關係,黃崇泰得知甲男因迷上賭博性電玩而積欠大筆債務,而常帶甲男前往地下錢莊借款,且黃崇泰明知A女年齡幼小,且為心智障礙之人,並掌握A女平日作息後,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於:㈠93年間(即A女11歲就讀國小二年級時)某日,趁甲男將A女帶往黃崇泰位於高雄市○○區○○二路住處,而甲男自行外出打電玩之機會,在該住處內,不顧A女之反抗仍強行脫下A女之衣物,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生殖器內,而對其強制性交得逞。

㈡93年間某日,黃崇泰前往A女位於高雄市○○區○○一路住處(真實地址詳卷),見僅有A女獨自在家,竟色慾薰心,不顧A女之反抗仍強行脫下A女之衣物,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生殖器內,而對其強制性交得逞。

㈢94年間某日(即A女13歲就讀國小四年級時),黃崇泰尾隨甲男之債主前往A女與其母親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B女)之高雄市○○區○○住處後,而得知A女之住處,竟於日後某日趁僅A女獨自在家時,進入A女家中,再生色慾,不顧A女之反抗仍強行脫下A女之衣物,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生殖器內,而對其強制性交得逞。

㈣97年間某日(即A女15歲就讀國小六年級時),黃崇泰經向A女鄰居打探而得知A女與其母親B女居住於高雄市○○區○○二路住處(真實地址詳卷),詎黃崇泰竟仍趁A女在家,而A女哥哥亦因智能障礙不知詳情之情況下,不顧A女之反抗仍強行脫下A女之衣物,而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生殖器內,而對其加重強制性交得逞。

因認被告黃崇泰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及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21條第1項對精神障礙之人強制性交罪嫌(㈠㈡㈢部分)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21條第1項對精神障礙之人強制性交罪嫌(㈣部分)。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崇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A女之指述,及證人B女、甲男之證述,暨A女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而訊據被告黃崇泰則堅詞否認犯有前述犯行,辯稱:從未去過告訴人在○○一路之住處,之後告訴人一家搬到哪裡,我也不知道等語。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㈠部分:告訴人於偵訊時初始指述:「以前爸爸都帶我到阿泰家照顧阿泰的媽媽,結果阿泰就對我毛手毛腳,叫我不要跟爸爸說。

阿泰是開檳榔攤的,那時阿泰說要帶爸爸到地下錢莊借錢,爸爸借了不少錢還不出來,就將我賣給阿泰,我不想走,結果阿泰就扒光性侵害」、「(你剛剛說的阿泰是那時候是指何時?)在我國小要升上三年級」等語(他卷第4頁);

爾後則指稱:「(阿泰第一次對你做這件事是在哪裡?)他家」、「(當時你為何會到阿泰家?)是爸爸帶我去他家的,當時媽媽在工作,後來爸爸放我在阿泰家,爸爸就去柏青哥。

阿泰先將他的媽媽扶到裡面,就在客廳對我性侵」等語(他卷第6頁),則告訴人所述其父親即甲男帶她到被告住處之原因先後已有不合,稽諸證人甲男於偵訊時證述:「(是否曾經將0000-000000帶到黃崇泰家?)沒有」、「我曾經一個人去過黃崇泰家,但是沒有帶0000-000000去過」、「(0000-000000說你曾經帶她到黃崇泰家,後來你出去打電動玩具?)應該沒有。

若有,我也不會讓她下車」等語(偵二卷第22頁反面),經核亦與告訴人前揭指述不符,是告訴人指述曾於小學要升上三年級時在被告當時○○二路住處遭被告性侵乙情,是否可信,已然存疑。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阿泰在○○山性侵你時,家中有誰在?)有時阿泰來我家,爸爸剛好不在家,他就問爸爸、媽媽不在是不是,我說不知道,他自己進來探頭看,就說你的爸爸媽媽都不在,你這麼可愛,還拿白色單子給我看說爸爸已經將你賣給我,你要跟我走,我要跑走,他拉我回來就在客廳脫光我衣服對我性侵,結束後還說不能對別人講,他有黑白兩道的關係,若我講出去就要殺我哥哥或表弟,所以我只好忍下來」之語(他卷第7頁);

「(阿泰是否曾經去過○○山的家?)有。

去很多次」、「(阿泰有在○○山住處欺負你嗎?)有。

他將我的衣服拉掉,然後就將他的那個伸到我的那個裡面」等語(他卷第24頁),經核告訴人均僅泛稱被告到我家,剛好爸媽都不在,就對她性侵云云,至於具體之時間,行為過程等,則均未見詢問者追問,而予告訴人詳細指明之機會,及至審理詰問時,告訴人對主詰問者之提問,大都回答不太記得了(院卷第72頁起),徵諸告訴人之父即甲男於警詢時供述:「黃崇泰在80幾年那時候經常到我之前○○一路之住處找我」(警卷第3頁);

於偵訊時供稱:「沒有向黃崇泰借過錢」之語(偵一卷第13頁反面),則依甲男之供述,當時其與被告尚是熟識之好友,並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何以被告至○○一路告訴人之住處,見告訴人爸媽不在,便對告訴人為告訴人如上指述之性侵過程,顯有違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

況如甲男於警詢中所述:「(你為何知道黃崇泰性侵0000-000000?)104年7月間我回去○○區○○街找我前妻及0000-000000時,0000- 00000叫我找黃崇泰,她要告黃崇泰性侵她」、「(我問0000-000000,黃崇泰性侵她幾次?時間?地點?)她說有三次,地點都在○○山莊租屋處,時間是在她讀國中一年級時發生的」等語(警卷第4頁),並未見告訴人向甲男提及其他時間、地點遭被告性侵之事實,足徵告訴人如上之指述,是否可信,亦令人存疑。

㈢公訴意旨㈢部分:告訴人於偵訊時初始指述:「(在○○時為何阿泰會來?)不知道。

我看到阿泰來時想說他怎麼會來,後來看到爸爸也跟來,爸爸說阿泰要在這裡住一陣子,之後爸爸與媽媽就下山買東西,阿泰抓我進倉庫對我性侵」、「(在○○的後兩次,為何阿泰會到溝坪?)我也不知道,爸爸也跟著來說阿泰要住我們家,還有一位楊○○叔叔,他是我表嫂的舅舅」、「(阿泰在對你性侵時,爸爸是否在家?)都不在。

楊○○知道阿泰對我性侵,但都沒有管」等語(他卷第8頁);

爾後則改稱:「(住在○○時,阿泰有無來過?)阿泰有來過一次,他是騎車跟在阿風叔叔後面,那一次媽媽不在家有將錢拿給我要我轉交給阿風叔叔,阿泰跟著阿風叔叔偷偷摸摸跟上來,後來阿風叔叔拿到錢就走,阿泰看到沒有人,楊○○叔叔也在場,他有看到阿泰欺負我,阿泰將我衣服剝光就對我那個」之語(他卷第25頁),經核告訴人前後指述情節亦有歧異,況如告訴人所指,當時另有案外人楊○○在場,而據告訴人稱他叔叔之情,衡諸常情,該名楊○○見狀豈有不予制止之理。

足見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亦有違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

㈣公訴意旨㈣部分:告訴人於偵訊時初始指述:「(你住○○山莊時,阿泰有對你性侵嗎?)有。

趁媽媽去照顧小姑姑,只有我與哥哥在家,我們住二樓,阿風叔叔的手下在叫門,我哥哥及我下去開門,我看到阿泰嚇一跳就往上跑,阿泰就追上來,阿泰的兩名手下也追上來,我跟阿泰說爸爸沒有錢,我們也沒有錢,阿泰就說沒有關係你用身體抵押,那兩名手下就押著我,阿泰就在我們的房間性侵我,當時四樓住蔡○○哥哥,他有聽到聲音,但是他先出去,他回來時看到我衣衫不整,因為當時房間門是打開的,所以他會看到我,我也在哭,當時阿泰已經不在」、「(蔡○○有問你怎麼回事嗎?)有。

我說阿泰強暴我,我不知道怎麼辦,蔡○○說要報警,我說先不要報警,等我媽媽回來再講。

但是後來蔡○○也忘記了。

當時阿泰衝出去時有撞到蔡○○,但是蔡○○沒有記住阿泰的臉,蔡○○還叫我先去洗澡休息,他還煮東西給我吃」、「(在○○山莊,阿泰對你性侵幾次?)這一次」等語(他卷第9頁);

嗣後卻指稱:「我住○○山莊時,有人跟阿泰說我住在○○山莊,阿泰帶2個小弟到○○山莊找我問我0000-000000A在哪裡,我說不知道,阿泰就撲過來強暴我」之語(他卷第24頁),經相互比對,告訴人就被告如何而來,前後指述亦不相符,稽諸證人蔡○○於審理時證述:住在○○山莊之時,從未目睹或聽聞告訴人遭性侵乙事,亦無告訴人因遭性侵向其求助之情(院卷第112頁反面),更顯告訴人前揭指述,並非實情;

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母B女於審理時證述:在○○及○○山莊之時,「阿風」都會固定時間來拿錢,且會事先通知,大部分由我親交,有時不在家,才會請告訴人交錢給「阿風」,「阿風」來拿錢時,如果我在家,沒看過被告跟他一起來等情(院卷第98頁),亦顯告訴人所為指述,「阿風」到○○或○○山莊住處拿錢之時,因告訴人之母不在家,而由告訴人交錢給「阿風」之時,被告均會跟隨而來一情,究是機緣巧合,抑或是空穴來風,亦尚待其他積極證據加以佐證。

㈤至於證人即甲男、B女(告訴人之父母)2 人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其中有關告訴人遭被告性侵之供述內容,據其2 人陳稱均是告訴人事後轉述已明,足見其2 人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均是聽聞告訴人之陳述而來,性質上屬於「傳聞」至明,其2人既非親身與聞事實之人,其2人偵查中之證述,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㈥卷內有關告訴人之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雖載明「處女膜有陳舊性裂痕」一情;

另關於告訴人之精神鑑定書結論及建議中雖載明:「..依心理衡鑑檢查告訴人之總智商為64分,為輕度智能不足範圍,貝氏憂鬱量表及焦慮量表顯示告訴人有輕度焦慮及憂鬱之情緒,在整個會談過程中,對於一般性之問題可以理解,亦能針對主題回答,沒有答非所問情形,..告訴人由於認知能力不佳,對於較複雜之問題或事物理解力較差,但一般性問題仍具理解力及表達能力,因此對於是否受性侵的問題回答,其證詞應有可信度..」等情,然該鑑定書接續載明:「然有關像遭受性侵次數之數目,則錯誤可能性頗高」之語;

下段亦明載「..會談中以開放性問句詢問告訴人..告訴人無法說出..,但以封閉式問句詢問時,告訴人則會出現相關症狀(封閉式問句亦出現誘導式回答)。

在會談中,客觀的觀察中,告訴人並未出現相關害怕、焦慮等創傷後症候群之症狀,在心理衡鑑中顯示未達創傷反應水平。

..」(上開診斷書及精神鑑定書均置放於他卷末證物袋內),稽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過程中確實也呈現:對於開放性提問時均答以不太記得了或忘記了;

對於封閉式之提問則均能具體回答,此觀本院卷第70至81頁之筆錄內容已明,經核與前述鑑定結論所載「..會談中以開放性問句詢問告訴人..告訴人無法說出..,但以封閉式問句詢問時,告訴人則會出現相關症狀(封閉式問句亦出現誘導式回答)」一情相符。

況從同份鑑定書中相關記載,告訴人指述性侵她之對象並非僅有被告1 人已明。

故上述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及精神鑑定書相關結論及建議,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佐證。

四、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A女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既有前述有違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及前後供述不符之情,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佐憑,自難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綜上論述,公訴意旨所引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後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論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