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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杰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杰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俊杰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罪,並有被害人指述、現場照片在卷可徵,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入監服刑完畢,又再犯相似類型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未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理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05年10月7日羈押在案。
復經本院訊問被告,因認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分自106年1月7日起、3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因涉犯強制猥褻罪事證明確,已於106年3月30日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又被告另犯強制猥褻及強制、傷害等犯行,另於同日再以105年侵訴1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5月、6月,並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6年、10月,而被告前因於99年12月間因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甫於103年1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再犯本案及另案犯行,堪認被告有高度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羈押之目的除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外,亦在預防反覆實施特定類型之犯罪,經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免被告反覆再為侵害他人性自主之犯行,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5月7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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