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5,審交易,1142,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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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林芳儀於民國104年8月16日1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起步穿越至對向車道,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按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劉育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黃靖閔,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林芳儀竟疏於注意,未看清左右來車動態並讓劉育維先行,仍貿然起駛穿越車道,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車身碰撞劉育維之前揭機車右側車身,造成劉育維、黃靖閔當場人車倒地後,劉育維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開放性骨折、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外出血、臉部外傷合併左側顏面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並因而導致嗅覺喪失之重傷害;

黃靖閔因而受有左遠端鎖骨骨折、左近端橈骨頸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林芳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後段之過失傷害及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劉育維、黃靖閔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二人聲請撤回其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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