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5,審交訴,179,2017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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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阿香
選任辯護人 李美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398 號),嗣移撥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阿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阿香無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5 月8 日晚上2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大昌一路106 巷交岔路口處,適有告訴人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大昌一路上停等紅燈,被告理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機車之前車頭不慎追撞告訴人機車之後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嗣告訴人向警報案提告,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106 年4月18日當庭且具狀表示撤回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6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部分,另由本院依法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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