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5,審交訴,230,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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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王俊人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5 月8 日中午1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八德二路28巷交岔路口,該交叉路口設有機車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標誌,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標誌之規定行駛,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機車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於上開路口未依規定兩段方式左轉,而逕自左轉欲進入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之八德二路28巷。

適有陳○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莊○德,沿八德二路快車道自後方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八德二路由北往南通過上開路口之號誌已轉為綠燈,乃直行向前欲通過上開路口,見王俊人自右方慢車道左轉駛來,欲閃避而緊急煞車致失控人車倒地,陳○奇因此受有雙手鈍挫傷擦傷、右肘右膝右足多處鈍挫傷擦傷等傷害,莊○德則受有腦震盪、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詎王俊人明知其肇事致陳○奇、莊○德受有上開傷害,竟未對陳○奇、莊○德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前往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警方據報依據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查悉肇事車輛車籍資料而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奇、莊○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俊人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奇、莊○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7 至17頁;

偵二卷第4 至5 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切結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路口GOOGLE地圖之街景服務影像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18至32頁、第35頁、第37至41頁、偵二卷第15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35頁)。

惟依被告智識經驗、年齡,對於前開基本用路規則自應知之甚詳,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該交叉路口既設有機車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標誌,詎被告騎乘前開機車上路,未依兩段方式左轉,進入前開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致肇生本件車禍,是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

再者,告訴人陳○奇、莊○德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情,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詳警卷第42頁、偵二卷第14頁),故告訴人陳○奇、莊○德之傷害結果均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奇、莊○德受有上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被告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騎車肇事雖同時造成告訴人陳○奇、莊○德受傷而逃逸,惟觀之刑法第185條之4 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目的在賦予車禍肇事之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負有救助被害人之義務,並使被害人即時得到必要之救助,是其保護之法益雖間接及於個人法益,惟所保護者仍為社會法益,是單一之行為,縱然造成數名被害人傷害或死亡結果,仍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並欲左轉進入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之八德二路28巷,致告訴人陳○奇騎乘之機車閃避失控而人車倒地,使告訴人陳○奇、莊○德受有上揭傷勢。

且被告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未立即對告訴人陳○奇、莊○德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或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來處理,反駕車逃逸,所為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月入新台幣(下同)2,000 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陳○奇、莊○德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詳本院卷第106 頁),態度良好,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復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

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陳○奇、莊○德成立調解,但賠償金額尚未完全給付,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方式向告訴人陳○奇、莊○德支付賠償金額,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之,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另依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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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履行之│被告應給付陳○奇15,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調解條件│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包含車牌號碼000-│
│之內容  │972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給付方式為:│
│        │自106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5日前,按│
│        │月給付1,500 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被告應給付莊○德5,000 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        │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給付方式為:自10│
│        │6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5日前,按月給│
│        │付5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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