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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飛雄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佑律師
徐萍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飛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鍾飛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鑫宜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下稱鑫宜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並聯結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執行業務時,沿高雄市大樹區中正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南路1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丙00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南路1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車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丙00人車倒地,受有心肺衰竭、敗血性休克、頭部外傷、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救後,延至104 年12月19日12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46分)許,因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鍾飛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前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00之子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鍾飛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26、77、87、90 頁),復有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42張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3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21 、26-46 頁、相卷第20頁,偵二卷第14-16 頁)。
又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丙00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鍾飛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5 月4 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3157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8-29 頁),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無訛。
至被害人丙00雖有「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之疏失(見上揭鑑定書),惟此乃被害人丙00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問題,被告仍不能執此解免其上揭過失罪責。
再被害人丙00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憑(見相卷第22、27、32-35 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丙00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經查,被告為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偵二卷第14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訛。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鑫宜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於本案發生時,被告正執行業務乙情,此亦為被告所自陳(見相卷第26頁),是可認本案發生時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交通大隊仁武分隊員警孫文孝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參,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係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本應謹慎駕車,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丙00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甲○○已達成和解,有106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不識字、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被害人丙00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辯護人亦陳稱:被告係社會經濟上弱勢之原住民且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過失犯,惡性較之故意為輕微,且以偶蹈法網居多,而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使其及於曾因過失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使曾因過失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再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均屬於得適用緩刑規定之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及強制治療3 年,於102 年2 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 頁),是被告於前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因過失犯本案,而受刑之宣告,仍屬於得適用緩刑規定之範圍。
又被告已與被害人之父母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新臺幣330萬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49 、97-104頁),足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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