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勝
選任辯護人 蔡坤展律師(法扶)
被 告 王思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部分,應予刪除。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據上論斷欄原係載有「第273條之1第1項」,然本件被告並非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係以通常程序終結本案,則其據上論斷欄記載「第273條之1第1項」,顯出於贅載,而該贅載對本案情節與判決意旨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