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5,審易,2262,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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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竣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玖條及海尼根啤酒叁拾陸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分之一。

事 實

一、林煒竣與李健豪、王志龍及余婕安(李健豪等3 人所涉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凌晨2 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由羅光謀所經營「名香檳榔攤」(下稱前開店面)前,先推由李健豪爬上前開店面屋頂,並持王志龍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與剪刀各1 支(未據扣案)破壞屋頂進入店內後,再打開店門讓王志龍、林煒竣及余婕安入內,共同以徒手竊取羅光謀所有之香菸9條(峰牌2 條及七星牌7 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050 元)及海尼根啤酒36瓶(價值2,400 元)既遂,再將該等物品相互朋分,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羅光謀(下稱被害人)於警偵指述明確,並經同案被告李健豪、王志龍及余婕安於警偵供述綦詳,另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刑法上所謂結夥3 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

又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案發之際被告偕同李健豪、王志龍及余婕安共4 人基於共同竊盜犯意前往前開店面行竊,自已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加重要件無訛。

又案發之際被告等人推由共犯李健豪持王志龍所有之扳手及剪刀破壞該店屋頂,而該等工具事後雖未據扣案,然參以屋頂設施既足以遮風避雨,當非一般人力所得輕易破壞,顯見前開扳手及剪刀係屬質地堅硬且具相當重量之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而屬「兇器」無訛。

㈢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建築物之屋頂為防盜之安全設備之一種,如竊犯意圖行竊,而毀壞建築物之屋頂後,從屋頂侵入該建築物內竊取財物者,自應成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40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本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是以被害人既將貨品資產放置店內以與外界區隔,上開屋頂自屬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無訛;

而被告等人於案發之際既推由共犯李健豪持上開工具將屋頂破壞至可供人鑽進之程度後進入前開店面,即另該當該款「毀壞」及「踰越」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 、4 款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本件犯行雖兼具「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及「毀越安全設備」等加重事由,仍僅成立1 罪。

又被告就上揭犯行與李健豪、王志龍及余婕安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加以本案犯罪手段係以攜帶兇器及結夥三人以上方式為之,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構成相當潛在威脅,行為實有不該,所為犯行之罪質亦較單純1 款加重事由者為重;

惟念渠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參酌本件所竊取財物價值及被告於本案犯罪過程所參與犯罪分工情形,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144 頁)暨其素行資料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⒈查被告與共犯李健豪等人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案發之際共犯李健豪用以破壞前開店面屋頂所持扳手及大剪刀固為共犯王志龍所有,然事後既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該等物品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

⒊又被告與共犯本件所竊得如事實欄所示財物核屬渠等之犯罪所得,茲據渠等先前均稱:竊得上開物品後即將之朋分使(飲)用等語,則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揆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本院就未扣案之該等財物自應宣告沒收。

惟因被告與共犯針對本件竊取財物之具體朋分情形互有歧異,審酌渠等既確實分得相當數量贓物,加以所竊財物價值總額非鉅,本院乃認採「平均分配」之估算方式尚屬允恰,因之於上開財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就被告所涉犯部分追徵該等物品總價四分之一之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 、3 、4 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 、4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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