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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 年度審訴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鈺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古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240、4751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下午14時20分在本院刑
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裕堯
書記官 鄭伊芸
通 譯 林啟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蕭鈺星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蕭鈺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8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75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92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嗣經警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查獲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查獲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 個,徵得蕭鈺星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 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一編號2、3 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 罪部分)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鄭伊芸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1 │附表二編號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蕭鈺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事實 │第10條第1項 │ │
├──┼──────┼────────┼──────────────────────────┤
│2 │附表二編號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蕭鈺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事實 │第10條第2項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附表二編號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蕭鈺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事實 │第10條第2項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查獲情形 │
├──┼────────────────────┼─────────────────────┤
│1 │蕭鈺星於105年5月29日晚上22時許,在不詳地│嗣於105年5月31日晚上23時55分許,在蕭鈺星之│
│ │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上開住處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並徵其同意採│
│ │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
├──┼────────────────────┤應。 │
│2 │蕭鈺星於105年5月31日下午16時許,在高雄市○ ○
○ ○○○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 │
│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
│3 │蕭鈺星於105年7月5日下午14時許,在高雄市 │嗣於105年7月7日晚上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 ○
○ ○○○區○○○路0巷00號6樓住處,以將甲基安│興區復興二路與新田路口,因其騎乘機車未戴安│
│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全帽為警攔查,當場為警於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三│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編號1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徵其同意採尿│
│ │ │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 │ │反應。 │
└──┴────────────────────┴─────────────────────┘
附表三:
┌─┬─────┬───────┬──────────────────────┐
│編│扣案物品/ │重量(數量) │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備註 │
│號│數量 │ │ │
├─┼─────┼───────┼──────────────────────┤
│1 │玻璃球吸食│1個 │被告所有,供本件附表二編號3 之施用毒品用途,│
│ │器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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