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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晋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本院於106 年4 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關於被告姓名之記載應更正為「許晋銘」。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記載之被告姓名,誤載為「許晉銘」,惟上開錯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依前揭說明,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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