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原名戊○○)明知其無法仲介泰國進口黃金,竟意
-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事項
-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及依據
-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收取告訴人甲○○如附表一所示時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 一、被告曾於101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
- 二、證人吳筑憶於他案檢察事務官詢問、他案或本院審理時證陳
- 三、因如附表四編號5、1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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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定晏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丁○○(原名戊○○)明知其無法仲介泰國進口黃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時間、地點,虛捏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黃金交易所需相關費用之不實理由,向甲○○諉稱,自己從事仲介泰國黃金交易,若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名目之款項,事成可將利潤分予甲○○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誤認丁○○可仲介泰國進口黃金,遂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金額款項【合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單位均為新臺幣)10萬元】。
丁○○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6萬元。
嗣因丁○○遲未依約將上述利潤分給甲○○,且甲○○將抵押品送銀樓鑑定、查證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易卷第134頁第8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收取告訴人甲○○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所交付之款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沒有欺騙甲○○,確實有進口黃金交易,只是沒有交易成功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甲○○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在卷(詳本院易卷第43頁倒數第11行以下、第44頁第1行以下、第127頁反面倒數第4行至第128頁第7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偵卷一第14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背面第23行),並有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書證等收據在卷可稽(相關書證出處見附表二編號1、2、4、5)。
又附表二各編號被告署名之書證或文件,均為被告所書立等情,亦據告訴人、證人吳筑憶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卷一第96頁倒數第6行以下至第97頁倒數第12行、第97頁背面第4行以下;
本院易卷第125頁倒數第10行以下、第126頁背面第5行),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詳本院易卷第127頁背面倒數第4行以下、第128頁第1行至第7行)。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查:1.被告係以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所示事由,而使告訴人交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起訴書所載各件事實,都跟黃金投資買賣有關,是出國談黃金買賣的旅費及食宿費用,所以給告訴人相關利潤。
(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之收據)伊答應給告訴人伊賺得仲介從泰國進口黃金至香港2,000噸所得佣金之10分之1,這筆交易伊可得佣金為該2,000噸黃金賣價之百分之0.25,即要給告訴人數百萬美金作為報酬。
(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之收據)告訴人說他跟吳筑憶的債務分開,所以寫分流表需要告訴人的護照。
(附表一編號3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之收據)當時要借錢,告訴人將6萬元交給伊。
(附表一編號4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之收據)告訴人為獲取該筆交易利潤,給伊5萬元,有允諾要給告訴人利潤美金330萬元等語在卷(詳本院易卷第29頁第7行以下、倒數第10行以下、第30頁第3行以下、第10行以下、第135頁背面倒數第10行)。
且經告訴人於偵訊、本院或他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泰國授權證明、證件;
在泰國做黃金的資料、合約書;
泰皇的授權證給我看,說有泰國的授權;
被告說投資黃金的利潤都很大,有1次要給我們10公斤黃金;
被告拿實際的交易合約書給我看,上面記載誰買、買多少噸,內容有中英文,都是在進行中;
起訴書所載交易,被告以投資名義或從事黃金交易旅費等名義跟我拿錢;
被告說他是泰皇的黃金交易官,買賣黃金成功,會分配利潤給我們,要我們繳交稅金。
(附表二編號1之收據)被告說日本集團在香港跟泰國政府要交易黃金,案子快成,買家、賣家都有,投資就有獲利,被告跟我收3萬元等語。
(附表二編號2之收據)被告說做黃金(Au)交割,因我以前護照被盜用,要再繳錢,他可以幫我處理。
【附表二編號5之借據(收據)】被告說黃豪濱要買黃金300噸,要我繳稅5萬元,因為吳筑憶遺失收據,才補寫在一起。
(附表二編號4之收據)被告跟我拿6萬元,上面寫向吳筑憶借用,但實際是向我妹借錢等語明確(詳偵卷一第96頁倒數第6行以下至背面第10行、倒數第7行以下、第97頁第7行以下、第97頁背面第4行以下;
本院易卷第93頁背面倒數第14行以下、第98頁倒數第7行以下、第98頁背面倒數第12行以下;
雄院易卷第79頁倒數第4行以下至背面第2行、第81頁背面第8行以下)。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吳筑憶於他案或本案偵訊或審理時證稱:99年11月間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後,被告提到他是泰國的黃金交易官,拿文件給我們看,即被告跟泰國官員拍的照片,隔5、6個月後,在摩斯漢堡拿證件給我們看。
(附表二編號1之收據)被告跟告訴人說要先繳黃金交易佣金稅3萬元。
(附表二編號2之收據)被告說拿佣金要附護照影本,但告訴人護照已被盜用,處理要2萬元。
【附表二編號4之借據(收據)】告訴人拿錢給被告;
告訴人向他妹借錢。
(附表二編號5之收據)我之前的收據丟掉,請被告補開收據,被告跟我講時,告訴人不在場;
被告分2天不同時間跟我及告訴人講及拿錢的等情相符(詳偵卷一第96頁背面第15行以下、第97頁第15行以下、第97頁背面第15行以下;
偵卷三第4頁第13行以下;
雄院易卷第60頁背面第9行以下、倒數第8行以下、倒數第3行以下、第61頁第1行至第9行、第18行、第63頁第9行以下;
偵卷第96頁;
本院易卷第125頁背面倒數倒數第10行以下、第126頁第5行至第9行、第126頁背面第1行以下)。
且觀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書證,確記載「黃金買賣事宜」、「Au(即黃金之化學元素符號)交割」等文字內容;
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書證內容與告訴人、證人吳筑憶證述互核一致,有上開書證附卷可參(詳他卷第5頁、第6頁、第9頁、第11頁),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屬實。
2.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事由為名義,收取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1萬元至6萬元不等現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伊從事黃金交易仲介15年,僅13年前曾成功交易1筆,之後都未交易成功。
伊及兄長的錢都花掉了,如果跟別人調錢,別人不會借伊;
伊向告訴人借錢,要給告訴人利潤,是伊可獲得利潤(佣金)的10分之1;
如果300噸黃金交易成功,告訴人可得新臺幣數百萬元利潤等情(詳本院易卷第30頁倒數第6行以下、第135頁背面第頁倒數第5行以下、第136頁背面第12行以下至第137頁第5行)。
審酌被告收取告訴人1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現金,即允諾如黃金交易成功,將支付告訴人新臺幣數百萬元利潤,以附表一編號4為例,被告允諾告訴人其若借款5萬元,將可獲得美金330萬元,若以匯率1美元兌換30元新臺幣計,則被告允諾告訴人的利潤為被告向告訴人所借款項之1980倍【計算式:3,300,000×30÷50,000=1980】,顯逾一般民間借貸利息甚多。
因被告允諾告訴人之利潤既係被告該黃金交易所得佣金之一部分,是以告訴人自被告所得佣金中分得之利潤越多,被告給付告訴人利潤後,其剩餘所得佣金之金額越少。
故被告在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承諾告訴人可分得利潤時,自會事先評估該黃金交易成交可能性,衡量被告與告訴人就該黃金交易所得佣金之合理分配比例,以使被告在給付告訴人利潤後,自己仍能保留大部分佣金。
由此可知,被告允諾告訴人可得利潤時,如認該筆黃金交易成交之可能性極大,在被告預期自己將可賺得佣金之情況下,無論告訴人投入款項係投資或借款性質,其僅需依照一般民間借貸利息或一般投資報酬率計付告訴人利潤即可,實無須允諾給付告訴人極高額且對被告本人明顯不利之利潤。
是從上開被告允諾告訴人明顯與其投入款項不成比例之高額利潤金額觀之,足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事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已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黃金交易,無法完成交易,日後亦無需給付告訴人利潤。
故被告明知其無法仲介泰國進口黃金,竟虛捏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黃金交易所需相關費用之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諉稱,如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名目之款項,事成可將利潤分予告訴人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可仲介泰國進口黃金,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金額款項,依前開說明,自屬詐術甚明。
3.另因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陳:(99年11月25日收據,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收據),被告拿1兩黃金供抵押,該黃金拿去銀樓鑑定,銀樓說不純;
該黃金銀樓不接受,說沒有這個價值,被告沒有給我證書等語(詳偵卷一第97頁背面第4行以下)。
且被告亦於他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給1兩金塊給告訴人,當時價值75,000元;
當時黃金1兩約67,000元左右,拿1兩黃金當抵押品等語(詳偵卷三第4頁倒數第18行以下;
本院易卷第30頁第3行)。
審酌黃金具有高度流動性之特性,透過銀樓、當鋪即可變現換價,倘依被告所稱,該1兩黃金之價值既逾6萬元,則被告若需現金從事黃金交易,大可將該1兩黃金向銀樓、當鋪變現,何需以價值逾6萬元且可在銀樓變現換價之黃金供擔保,再向告訴人借6萬元?據此,被告提供該抵押品予告訴人擔保借款時,應知該抵押品純度不足無法在銀樓、當鋪變現,仍持以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誤認該抵押品價值與6萬元相當,因而決定借款予被告,被告借此詐取借款6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辯詞,尚難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則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雖認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行為,係構成接續犯僅論以1罪。
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行為之時、地均不同,且被告各次虛捏之詐騙方式亦不同,應認被告係分別起意所為,起訴意旨容有違誤,併予指明。
㈢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4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竟虛捏從事黃金交易仲介等不實事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實有可議之處;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
惟念及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詳本院易卷第23頁、第24頁),且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在卷(詳本院易卷第139頁第13行),暨其官校專科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地產業務兼黃金買賣,月入約18,000元至22,000元,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易卷第137頁第12行以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而對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並毋庸沒收,且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亦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刑法第38條之1、第38之3修正理由參照)。
亦即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
而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此在被害人同意和解而免除部分債務時,亦屬當然,若僅本於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而預防犯罪立場,一概諭知沒收或追徵,致犯罪行為人除需依和解條件繳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外,尚需剝奪其固有財產,造成重複沒收,將混淆沒收與刑罰本質之區辨,更降低犯罪行為人主動與被害人修好,填補其損害之意願,因此妨礙修復式正義之實現,亦非立法政策所宜。
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拋棄期限利益或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
㈡本件被告明知其無法從事黃金交易仲介,自始基於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本件附表一所示各犯行,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卻未返還所得款項,更不曾將其允諾利潤分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被告向告訴人詐欺之犯罪所得,應即為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各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惟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1次給付告訴人及證人吳筑憶2人共60萬元,有和解書在卷憑參(詳本院易卷第23頁倒數第8行以下),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在卷(詳本院易卷第139頁第13行)。
依上開說明,故不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㈢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交予告訴人供抵押之1兩黃金,因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佯裝有管道仲介泰國進口黃金獲取暴利,並虛捏如附表三所示交易所需費用之不實理由,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甲○○,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共計27,000元。
嗣告訴人得知並無泰國進口黃金一事,始知受騙等情。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此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即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裁判;
又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準,若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者,即屬同一案件,至於被害人及所提證據是否同一,均非案件是否同一之認定標準,縱使起訴之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擴張或減縮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曾於101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231號、第27736號提起公訴,該犯罪事實略以:「一、戊○○…明知其已陷於經濟困難,顯無資力清償債務,亦明知並無自泰國進口黃金之事,為取得資金作為生活費用及旅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詐騙乙○○,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共計1,150,600元予戊○○。
嗣戊○○於101年2月19日偕同乙○○拜訪友人,乙○○向案外人林家慶、黃豪濱(原名黃俊元)詢問,得知尚無戊○○所述自泰國進口黃金之事,乙○○始知受騙。」
,並以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19494號、第19495號、第23663號、第23664號、第23665號、第23666號、第23667號、第23668號、第23669號、第23670號、第23676號)【以下總稱前案】。
其中附表四編號5、16所示詐欺行為之時間、地點及事由,分別與本件附表三編號1、2所示詐欺行為之時間、地點及事由相同。
嗣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23號、第624號判決,就上開起訴部分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4號、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詳本院易卷第47頁至第67頁背面),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吳筑憶於他案檢察事務官詢問、他案或本院審理時證陳:(99年11月17日收據)林明聖要買700噸黃金,被告說這案件要公證,公證費2萬元,被告於99年11月17日在85度C跟我及甲○○各收1萬元,並填寫收據給我;
收據上面所寫英文、數字就是被告的利潤,被告再分給我其利潤的百分之3,我才答應幫他繳公證費。
(100年8月23日承諾書)這是林秉宏的案子,被告需要稅金向我借,100年8月23日當天在摩斯漢堡跟我收了117,000元,甲○○給他17,000元,被告承諾要給我利潤10分之1,其他的錢是賴先生代墊的。
被告拿了1份跟林秉宏簽的黃金交易買賣契約給我看,要我繳117,000元稅金。
99年11月17日我跟甲○○當場交付現金給被告的目的是投資黃金賺錢,被告在99年11月17日前3天先跟我及甲○○約在外面講,看文件,我們願意的話就去準備錢,我與甲○○各1萬元是之後再約時間交給被告,簽收據時,我與甲○○都在場。
他卷第10頁承諾書(即100年8月23日承諾書)是我叫被告寫的,當天交錢當天寫,我與甲○○的稅金寫在一起,我交錢時,甲○○在場,他也交17,000元給被告,這件承諾書也是要投資黃金買賣,只是買家、投資金額不同,這次黃金買賣,被告一起跟我與甲○○講,一起交錢,只要錢跟收據綁在一起都是同時等語(詳偵卷三第4頁第3行以下、第5頁第16行以下;
雄院易卷第62頁背面第1行以下、第65頁第11行以下;
本院易卷第125頁第10行以下至背面第20行、第126頁背面第6行以下至第127頁第20行)。
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99年11月17日收據)被告當天跟我以公式計算說可以賺多少錢,上面寫可以賺到美金3,100萬元,所以寫USD,被告說要辦手續、要做黃金交易的公證,我出1萬元,吳筑憶也出1萬元,都是一樣的理由,被告是同天同地點同時跟我及吳筑憶講,地點在85度C。
(100年8月23日承諾書)被告在摩斯漢堡店跟我收17,000元,並向吳筑憶收117,000元,被告跟我們說要繳林秉宏黃金交易的稅;
100年8月23日16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是同時跟我及吳筑憶講等語(詳偵卷一第96頁背面倒數第7行以下、第97頁倒數第10行以下、第135頁第1行以下)。
且有100年8月23日承諾書、99年11月17日收據在卷可稽(詳他卷第7頁、第10頁)。
觀諸:①依99年11月17日收據之記載,告訴人、吳筑憶各交付1萬元予被告,合計共2萬元,與證人吳筑憶證述該筆公證費共2萬元,其與告訴人各出1萬元情節相符,且該收據記載告訴人、吳筑憶出資金額,文字連貫,並無塗改增刪痕跡,堪認該收據係一次性簽立。
②依該100年8月23日承諾書內容,告訴人交付之17,000元與告訴人吳筑憶交付之117,000元均包含於應付稅金總額22萬元內,且該承諾書筆跡相同,文字前後連貫。
故證人吳筑憶、告訴人前揭證述,與前揭書證之內容一致,核屬有憑,堪認可採。
綜合上情以觀,可確定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為,與其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行為;
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為,與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行為,各係被告於同時、同地,以相同事由,對告訴人與證人吳筑憶為之。
如上開行為均構成詐欺取財犯罪,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
三、因如附表四編號5、1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4號、第35號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
而本件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犯行,如成立犯罪,各與如附表四編號5、16所示犯行,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檢察官就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向法院起訴,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依前開說明,自應均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檢察官雖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附表一所示犯行,係屬接續犯關係,惟本院認為應屬數罪併罰案件,附此敘明)。
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收據雖亦係同時有告訴人、吳筑憶之名記載其上,然該收據係因吳筑憶前次收據遺失,故被告補寫在同一收據上,被告該次係分別向告訴人、吳筑憶為詐欺行為,業經證人吳筑憶證述如前,故並無一行為犯2罪情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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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地 點│詐騙方式 │金額(單位│ 主 文 欄 │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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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11月│高雄市左營區│丁○○明知其無法仲介泰國進口黃│3萬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12日上午│華夏路730號 │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11時許 │「85度C」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列時間、│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地點,向王飛鋐佯稱:日本有集團│ │ │
│ │ │ │要在香港進行黃金交易2,000噸, │ │ │
│ │ │ │甲○○如先繳佣金稅3萬元,將可 │ │ │
│ │ │ │獲得其佣金之10分之1利潤等語, │ │ │
│ │ │ │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新臺│ │ │
│ │ │ │幣(下同)3萬元予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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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11月│高雄市左營區│丁○○明知其無法仲介泰國進口黃│2萬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15日某時│華夏路730號 │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85度C」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列時間、│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地點,向王飛鋐佯稱:領取佣金須│ │ │
│ │ │ │附上護照,因甲○○護照曾被盜用│ │ │
│ │ │ │,需先繳交身分清查費用2萬元, │ │ │
│ │ │ │藉以消除護照遭盜用紀錄等語,致│ │ │
│ │ │ │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2萬元 │ │ │
│ │ │ │予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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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11月│高雄市左營區│丁○○明知其持有之1兩黃金因純 │6萬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25日上午│博愛二路100 │度不足無法變現,竟意圖為自己不│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9時許 │號「博正醫院│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仟元折算壹日。 │
│ │ │」旁「7-11超│於左列時、地,向王飛鋐佯稱:其│ │ │
│ │ │商」 │進行黃金交易仲介,擬以1兩黃金 │ │ │
│ │ │ │做抵押,向甲○○借款6萬元等語 │ │ │
│ │ │ │,王飛鋐因誤認該抵押品價值而陷│ │ │
│ │ │ │於錯誤,因而借款6萬元予丁○○ │ │ │
│ │ │ │。嗣經銀樓鑑定,證實該黃金純度│ │ │
│ │ │ │不足無法收購,甲○○始悉受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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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年1月│高雄市左營區│丁○○明知其無法仲介泰國進口黃│5萬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19日某時│博愛二路100 │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起訴書│號「博正醫院│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列時、地│ │仟元折算壹日。 │
│ │誤載為同│」旁「7-11超│向王飛鋐佯稱:黃豪濱要買黃金30│ │ │
│ │年月18日│商」 │0噸,需先繳交稅金5萬元(起訴書│ │ │
│ │下午4時 │ │記載為美金2,500元,應予更正) │ │ │
│ │許) │ │,事成後將分其利潤美金330萬元 │ │ │
│ │ │ │予王飛鋐等語,致王飛鋐陷於錯誤│ │ │
│ │ │ │,因而交付5萬元予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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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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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證 據 名 稱 │ 證 據 內 容 摘 要 │證據出處│對應事實│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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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11月12日收據 │收據 │他卷第5 │如附表一│
│ │ │茲收到甲○○先生新臺幣叁萬元欲投資有│頁 │編號1所 │
│ │ │關本人戊○○黃金買賣事宜,雙方恐口無│ │示 │
│ │ │憑特立此據以資證明立據人戊○○ │ │ │
│ │ │2010/11/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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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11月15日收據 │茲收到甲○○先生新臺幣貳萬元正做有關│他卷第6 │如附表一│
│ │ │Au交割身分清查用,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頁 │編號2所 │
│ │ │以資證明 │ │示 │
│ │ │戊○○2010/11/1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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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11月17日收據 │32.15×1400(元)×1000(公斤)=450│他卷第7 │如附表三│
│ │ │0萬US │頁 │編號1所 │
│ │ │4500萬×700×0.01%=00000000US÷100│ │示 │
│ │ │00×3=9452.1USD (3100萬) │ │ │
│ │ │收據 │ │ │
│ │ │茲收到甲○○先生新臺幣壹萬元正,吳竺│ │ │
│ │ │憶小姐新臺幣壹萬元正,共計新臺幣貳萬│ │ │
│ │ │元正,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資證明 │ │ │
│ │ │立據人戊○○ │ │ │
│ │ │2010/11/1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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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11月25日收據 │借據(收據) │他卷第11│如附表一│
│ │ │茲向乙○○借用新臺幣陸萬元正,本人韓│頁 │編號3所 │
│ │ │瑞安也拿了一兩重純金作為抵押恐口說無│ │示 │
│ │ │憑特立此據以資證明 │ │ │
│ │ │Han Jei An │ │ │
│ │ │2010/11/2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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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年1月18日收據 │補2011年1月18日遺失美金2500元正收據 │他卷第9 │如附表一│
│ │ │證明,如若成功將會給330萬美金利潤, │頁 │編號4所 │
│ │ │特此證明此案與7/22補交稅金不同案例立│ │示 │
│ │ │據人戊○○被立據人乙○○另外甲○○補│ │ │
│ │ │伍萬元臺幣上述case是由本人的利潤分拾│ │ │
│ │ │分之壹出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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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年8月23日承諾書 │承諾書 │他卷第10│如附表三│
│ │ │茲收到乙○○小姐借用(投資)新臺幣壹拾│頁 │編號2所 │
│ │ │壹萬柒仟元正(包含甲○○利稅金),林秉│ │示 │
│ │ │宏先生陸拾億美金借貸事宜,所須費用尚│ │ │
│ │ │有不足餘款暫由賴瑞源先生代墊,恐口說│ │ │
│ │ │無憑特立此據以資證明 │ │ │
│ │ │ps本人承諾此次借貸利潤分流除扣掉應有│ │ │
│ │ │手續及他人利潤與欠款,將給與十分之一│ │ │
│ │ │。 │ │ │
│ │ │立書人:戊○○2011/8/23 │ │ │
│ │ │ps應付稅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正含甲○○│ │ │
│ │ │壹萬柒仟元共貳拾參萬柒仟元新臺幣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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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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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地 點│詐騙方式 │金額(單位│
│號│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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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11月│高雄市左營區│被告丁○○向告訴人王飛鋐佯稱:│1萬元 │
│ │17日下午│華夏路730號 │自泰國進口黃金700噸,需先繳交 │ │
│ │2時許 │「85度C」 │公證費用,事成後將分其利潤百分│ │
│ │ │ │之0.01予告訴人王飛鋐等語,告訴│ │
│ │ │ │人王飛鋐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如│ │
│ │ │ │數交付款項予被告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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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8月│高雄市苓雅區│被告丁○○向告訴人王飛鋐佯稱:│17,000元 │
│ │23日下午│中正一路122 │林秉宏黃金交易案需稅金等語,告│ │
│ │4時許 │號「摩斯漢堡│訴人王飛鋐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
│ │ │」 │如數交付款項予被告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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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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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詐騙方式 │金額(單位│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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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0月│高雄市左營區│丁○○(原名戊○○)向乙○○佯│2萬元 │
│ │13日下午│華夏路730 號│稱:其係泰王授權之黃金交易官,│ │
│ │2時許 │「85度C」咖 │自泰國進口黃金300噸,需先繳交 │ │
│ │ │啡店 │稅金,事成後將分其利潤百分之0.│ │
│ │ │ │1予乙○○等語,乙○○不疑有他 │ │
│ │ │ │,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予韓定│ │
│ │ │ │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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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10月│同上 │丁○○向乙○○佯稱:自泰國進口│7,100元 │
│ │18日 │ │黃金300噸,需先繳交稅金等語, │ │
│ │ │ │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如數│ │
│ │ │ │交付款項予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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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10月│以匯款方式交│丁○○向乙○○佯稱:自泰國進口│7千元 │
│ │25日 │付 │黃金300噸,需先繳交稅金等語, │ │
│ │ │ │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如數│ │
│ │ │ │交付款項予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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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10月│同上址之「85│丁○○向乙○○佯稱:自泰國進口│15,000元 │
│ │28日 │度C」咖啡店 │黃金300噸,需先繳交稅金等語, │ │
│ │ │ │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如數│ │
│ │ │ │交付款項予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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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11月│同上 │丁○○向乙○○佯稱:自泰國進口│1萬元 │
│ │17日下午│ │黃金700噸,需先繳交公證費用, │ │
│ │2時許 │ │事成後將分其利潤百分之0.01予吳│ │
│ │ │ │竺憶等語,乙○○不疑有他,陷於│ │
│ │ │ │錯誤,如數交付款項予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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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12月│以匯款方式交│丁○○向乙○○佯稱:將聯合國黃│8萬元 │
│ │1日 │付 │金交易案轉入李紀堂案中,需先繳│ │
│ │ │ │交稅金新臺幣40萬元等語,乙○○│ │
│ │ │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 │
│ │ │ │項予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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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12月│同上址之「85│丁○○向乙○○佯稱:自泰國進口│7萬元 │
│ │7日下午2│度C」咖啡店 │黃金1.2噸,需先繳交稅金新臺幣7│ │
│ │時許 │、同市中正路│萬元等語,乙○○不疑有他,陷於│ │
│ │ │之德州炸雞店│錯誤,如數交付款項予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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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年12月│同市左營區崇│丁○○向乙○○佯稱:將聯合國黃│10萬元 │
│ │31日 │德路801 號「│金交易案轉入李紀堂案中,需先繳│ │
│ │ │蓮潭會館」旁│交稅金新臺幣40萬元等語,乙○○│ │
│ │ │「7-11便利超│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 │
│ │ │商」 │項予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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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0年1月│同市左營區博│丁○○向乙○○佯稱:自泰國進口│75,000元 │
│ │18日下午│愛二路100 號│黃金300噸,需先繳交稅金美金2,5│ │
│ │4時許 │「博正醫院」│00元,事成後將分其利潤美金330 │ │
│ │ │旁「7-11超商│萬元予乙○○等語,乙○○不疑有│ │
│ │ │」 │他,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予韓│ │
│ │ │ │定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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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0年1月│同市苓雅區中│丁○○向乙○○佯稱:泰國新臺幣│3萬元 │
│ │30日晚上│正一路122號 │20億元黃金交易案需稅金,借用新│ │
│ │8時許 │「摩斯漢堡」│臺幣3萬元,事成後將每日給予新 │ │
│ │ │店 │臺幣3萬元等語,乙○○不疑有他 │ │
│ │ │ │,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予韓定│ │
│ │ │ │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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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0年2月│同市左營區博│丁○○向乙○○佯稱:自泰國進口│15,000元 │
│ │11日 │愛三路225號 │黃金300噸,需先繳交付稅金等語 │ │
│ │ │「麥當勞」餐│,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如│ │
│ │ │廳 │數交付款項予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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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0年2月│同上址之「摩│丁○○向乙○○佯稱:泰國黃金交│67,500元 │
│ │12日晚上│斯漢堡」店 │易案件遭凍結,需先繳交美金2,25│ │
│ │8時許 │ │0元解凍,事成後將分其利潤10分 │ │
│ │ │ │之1予乙○○等語,乙○○不疑有 │ │
│ │ │ │他,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予韓│ │
│ │ │ │定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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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0年3月│同上 │丁○○向乙○○佯稱:至香港渣打│8萬元 │
│ │18日晚上│ │銀行開戶,需繳交開戶手續費新臺│ │
│ │8時許 │ │幣8萬元等語,並提供電話銀行服 │ │
│ │ │ │務密碼單予乙○○,乙○○不疑有│ │
│ │ │ │他,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予韓│ │
│ │ │ │定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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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0年5月│同上 │丁○○向乙○○佯稱:借用乙○○│2萬元 │
│ │3日晚上 │ │之帳戶,需變更作業費2萬元,事 │ │
│ │8時許 │ │成後將分其利潤10分之1予乙○○ │ │
│ │ │ │等語,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
│ │ │ │,如數交付款項予丁○○。 │ │
├──┼────┼──────┼───────────────┼─────┤
│ 15 │100年7月│同市苓雅區武│丁○○向乙○○佯稱:自泰國進口│17萬元 │
│ │22日晚上│廟路213 號「│黃金300噸,金價上漲,之前所繳 │ │
│ │8時許 │原物咖啡店」│交稅金美金2,250元已不夠用,需 │ │
│ │ │ │再繳交稅金新臺幣17萬元等語,吳│ │
│ │ │ │竺憶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如數交│ │
│ │ │ │付款項予丁○○。 │ │
├──┼────┼──────┼───────────────┼─────┤
│ 16 │100年8月│同上址之「摩│丁○○向乙○○佯稱:林秉宏黃金│117,000元 │
│ │23日下午│斯漢堡」店 │交易案需稅金新臺幣117,000元, │ │
│ │4時許 │ │事後成將分其利潤10分之1予吳竺 │ │
│ │ │ │憶等語,乙○○不疑有他,陷於錯│ │
│ │ │ │誤,如數交付款項予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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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0年9月│同上 │丁○○向乙○○佯稱:自泰國進口│175,000元 │
│ │26日下午│ │黃金,將贈送乙○○黃金10公斤,│ │
│ │1、2時許│ │需先繳交境內稅百分之5等語,吳 │ │
│ │ │ │竺憶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如數交│ │
│ │ │ │付款項予丁○○。 │ │
├──┼────┼──────┼───────────────┼─────┤
│ 18 │100年10 │同上 │丁○○向乙○○佯稱:泰方50噸黃│5萬元(支 │
│ │月18日上│ │金交易案已成交,即將電匯紅利,│票) │
│ │午11時許│ │需先繳交電匯手續費新臺幣5萬元 │ │
│ │ │ │等語,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
│ │ │ │,如數交付款項予丁○○。 │ │
├──┼────┼──────┼───────────────┼─────┤
│ 19 │100年11 │以匯款方式交│丁○○向乙○○佯稱:自泰國進口│2萬元 │
│ │月2日 │付 │黃金,乙○○需先交付稅金新臺幣│ │
│ │ │ │2萬元等語,乙○○不疑有他,陷 │ │
│ │ │ │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予丁○○。│ │
├──┼────┼──────┼───────────────┼─────┤
│ 20 │101年1月│同上址之「摩│丁○○向乙○○佯稱:泰方即將電│12,000元 │
│ │23日20時│斯漢堡」店 │匯紅利,需先繳交電匯手續費新臺│ │
│ │許 │ │幣12,000元等語,並提供國外匯款│ │
│ │ │ │須知予乙○○,乙○○不疑有他,│ │
│ │ │ │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予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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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 │1,150,600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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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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