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偉德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
- 二、按被告精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
-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後於審理中
- (一)被告有於上揭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自4樓住處陽台朝1
- (二)惟被告曾因診斷有雙極性感性精神病,於103年9月22日至
- 五、又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
- 六、沒收部分: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
-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固不具責任能力,業經認定如前,然修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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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妻 張侑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偉德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扣案刀子貳把,均沒收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偉德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0,於民國104年5月30日下午1時23分許,居住於該大樓0樓000室之陳政諠及其友人劉怡葶、曾濬煒及許少逸等人,在該大樓1樓發現不明血跡而循線至4樓查看時,突見被告出現於其住處門口,雙手分持摺疊刀及武士刀,先朝上開4人叫囂,復持刀自4樓從後追逐其等至1樓大門,該4人奔出1樓大門後,曾濬煒及許少逸立即自外緊拉1樓鋁門以避免被告竄出,陳政諠則通報警方。
嗣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張方瑜、張永雄獲報身著警察制服到場處理時,被告明知張方瑜、張永雄係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自其系爭大樓4樓住處陽台朝1樓之2名警員叫囂,復下樓自行從內打開1樓之鐵捲門後雙手持刀衝出門外,四處走動並揮舞手中刀械,2名警員分持盾牌及齊眉棍加以制止,豈料被告不聽制止,且揮刀欲砍殺警員張永雄,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警員張方瑜見情況緊急,先對空鳴槍喝止,見被告仍不停止砍殺動作,遂對其腳部射擊,致被告腿部受傷,隨後並當場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被告精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院所訊問關於年籍與住居所資料、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等問題,以及告知刑事訴訟法上所享有之3項權利時,在表達及回答問題之理解上尚無障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於部分訊問問題仍有正面回應等情觀之,足認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精神狀態大致獲得控制,而無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自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停止審判之事由;
又輔佐人得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而所謂陳述意見,包括事實及法律上之攻擊防禦意見,刑事訴訟法第35條及立法理由均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部分問題未開口就訊而未明示其意思,惟由輔佐人張侑娟代為陳述意見,均符上開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後於審理中則稱不記得當時之情形,只記得有喝酒跟朋友吵架等語,輔佐人則為被告辯以:有從新聞看到影片,確實有發生被告持刀揮砍的行為,但被告那時精神狀態不好,不管看到誰都會想要攻擊,但沒有攻擊到人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自4樓住處陽台朝1樓2名警員叫囂,繼而下樓後雙手持刀衝出門外,四處走動並向警員張永雄揮舞手中刀械,經2名警員分持盾牌及齊眉棍及開槍加以制伏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25頁),並核與證人鄭秀惠、許少逸、陳政誼、曾叡煒、張方瑜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6~13頁、偵卷第53頁),且有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員警張方瑜、張永雄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案發時現場監視器翻拍片1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8月1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435608500號鑑定書、104年7月2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4352974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24日刑鑑字第1040054738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4年6月2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4715646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7月21日高市警保字第1053486450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4~16頁、第20~27頁、第33~39頁;
偵卷第14~18頁、第21~46頁;
易字卷第13~16頁),被告所涉妨害公務之犯行自堪可認定。
(二)惟被告曾因診斷有雙極性感性精神病,於103年9月22日至29日間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住院,又為本案妨害公務犯行後,即於當日經警送往義大醫院就醫,經診治患有神經病狀態、疑似思覺失調症,而於104年5月30日至6月30日再度住院治療一個月,又分別於104年7月1日至10日、104年12月10日至105年1月15日至精神科就診住院等情,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7月21日健保高字第1056086894號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6年01月24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0176號函、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9頁、第31頁、易字卷第8~9頁、偵卷第24頁、易字卷第67~133頁、第150頁),而經本院函請義大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綜合個人史、疾病史、精神狀態、身體狀況、心理衡鑑結果,認以:被告於犯罪過程中個案意識狀態以及判斷力受安非他命使用以及精神認知下,行為出現障礙,而且依照過去就醫病史、住院檢驗以及住院記錄、臨床表現、筆錄中現場員警敘述及心理衡鑑結果,故推論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精神耗弱之程度,並推論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此有義大醫院105年10月20日義大醫院字第10502196號函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易字卷第39~43頁)。
而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既係由精神科醫師所製作,並參酌被告先前之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之生活史、精神疾病史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以採信。
再觀被告於案發後10日為警詢及偵查時,對於事發過程均供稱完全不記得等語(警卷第3~4頁偵卷第9頁),又自本案案發前之103年9月住院就診記載,被告曾向醫生表示:莫名突發性情緒抓狂,拿刀水果刀及菜刀欲自殺,自砍頭部、肚子、喉嚨,及出現想死、大家一起死的想法,耳邊出現多人說話聲,內容不詳,但認為多為討論如何害自己等情,此有義大醫院病歷一份可查(易字卷第78頁),堪認被告確因長期之精神分裂病症影響,而在104年5月間呈現異常之精神狀態,始會無端對前來處理之員警施以強暴脅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然其既係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所致之行為,自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並無自由決定其行為之能力,而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不罰,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判決。
五、又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期間為5年以下。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上開義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雖記載:被告是否有接受強制治療或令入相當處所施予監護之必要,須以被告當時精神症狀為評估要件,目前被告意識清楚,無脫離現實之怪異思考或奇特行為,目前應無接受強制治療或令入相當處所監護之必要,但仍建議持續門診追蹤等語,固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查,然查:被告於103年7月14日因情緒不穩,拿刀想自殺,並有持刀約7~8次持刀猛打自己的頭、多次跳橋、用刀子刺腹部及脖子、頭部,並自訴友人曾在經濟困頓時來要欠債的錢,憤而拿刀預砍對方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前妻鄭秀惠證述在卷(警卷第7頁),並有上開義大醫院病歷○份可查(易字卷第78頁、第119頁),顯見被告因上開病症影響,歷來即有無端攻擊他人之傾向,並輔以輔佐人於審理中亦自陳:被告的精神狀況時好時壞,情緒一來就會摔東西,在105年10月左右精神狀況不好,病發會拿刀割自己割到流血,其都不敢叫醫生或報警,是請被告三哥過來看,希望被告可以進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等語(易字卷第147頁正面背面),益徵被告無從獲得家人足夠之照護或事前主動就醫預防,而難保其症狀不再惡化,恐有再犯與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蓋因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固不具責任能力,業經認定如前,然修正後刑法之沒收,其沒收標的須來自違法行為,即不以定罪為必要,其舉證以該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具違法性為已足,即採無罪責之沒收理論(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立法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持刀械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已屬違法行為,縱不具責任能力,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仍得作為沒收標的。
從而扣案非管制刀械之刀子2把,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審易卷第25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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