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5,易,785,2017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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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彥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蔣○○」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0月8日17時30分許,假冒曾○○友人「吳○○」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聯絡,佯稱「吳○○」急需用錢,欲向曾○○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由陳彥宇以暱稱「鴻李」為社群網站facebook之名稱,透過「○○○跑腿公司」(下稱○○○公司)之facebook粉絲專頁訊息,以400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公司經營者楊○○,楊○○再指派其員工蘇○○(楊○○、蘇○○2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汽車商行」向曾○○取款,惟因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蘇○○於至上址取款時遭警方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陳彥宇始未得逞。

嗣警方聯繫楊○○,由楊○○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暱稱「鴻李」之陳彥宇,相約至高雄市左營區博愛四路之拖吊場附近交付款項,楊○○於約定時間會同警方到場,當場逮捕陳彥宇,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彥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78背面、183頁),核與證人蘇○○(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6-7頁、偵卷第53-54頁)、證人楊○○(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53-54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曾○○(見警卷第10-10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11頁背面)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押物持有人分別為蘇○○、陳彥宇)(見警卷第16-19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見警卷第24- 25頁)、扣押物品照片5張(見警卷第26-28頁)、吳○○與曾○○之LINE對話圖片18張(見警卷第29-37頁背面)、○○○公司與鴻李之Facebook對話圖片17張(見警卷第38-54頁)、牌照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55頁)、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通訊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9-22頁、第29-31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蔣○○」相互分工,由被告負責領取贓款,「蔣○○」負責聯絡被害人曾○○,應認被告與「蔣○○」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經營者楊○○,楊○○再指派不知情員工蘇○○,向被害人曾○○取款,為間接正犯。

被告已著手上開犯行,因告訴人曾○○查覺係騙局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時年滿20歲,已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年籍不詳之共犯「蔣○○」,為貪圖不法錢財,以通訊軟體LINE實行犯罪之行為,再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取財,幸告訴人曾○○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被告之詐欺犯行才止於未遂階段,而詐欺犯罪案件已猖獗多年,迭經政府機關致力宣導及媒體一再披露,為社會大眾所痛惡,被告之犯行,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所為洵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渠僅擔任取款之工作,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有父母、弟妹、祖母,職業為做工、家中生意失敗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1.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取財聯繫之工具,業據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以該門號與證人楊○○聯絡,是不能證明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以沒收;

其他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沒收。

3.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未扣案,該門號固於105年10月9日曾與證人楊○○聯絡,此有該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可參(見偵卷第3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應該是「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惟該門號申登人為「于○」,除被告前揭供述,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門號係被告或共犯「蔣○○」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證人蘇○○所有,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一 │行動電話(廠牌:HTC,IMEI碼 │壹支  │依刑法第38條第│
│    │:000000000000000號)       │      │2項之規定沒收 │
├──┼──────────────┼───┼───────┤
│ 二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  │不沒收        │
├──┼──────────────┼───┼───────┤
│ 三 │鑰匙                        │壹串  │不沒收        │
├──┼──────────────┼───┼───────┤
│ 四 │500元紙鈔                   │壹張  │不沒收        │
├──┼──────────────┼───┼───────┤
│ 五 │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含 │壹支  │不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所有人: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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