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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4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達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暨事實及理由欄部分被告「宋達民」部分,均應更正為「宋達明」。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被告係「宋達明」,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暨事實及理由欄部分卻誤載為「宋達民」,上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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