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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友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友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友琪曾委託王類修理住處電視機,認王類未妥善修繕,詐騙其金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月30日15時許,前往王類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住處,以三秒膠灌入該屋之後門鑰匙孔,鑰匙孔因填滿膠水而無法插入鑰匙,致令不堪使用而足生損害於王類。
嗣經王類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友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 張、照片4 張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依據。
從而,被告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
「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
經查,本件被告將三秒膠黏著劑注入前開房屋後鑰匙孔內,致告訴人無法使用鑰匙插入以開啟其上開住處之後門,已足使該等物件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等效用喪失,而屬損害破壞之「損壞」行為,應該當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細故即心生怨懟,不理性思考以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任意以上述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品,造成告訴人所有住處之後門損壞而受有財產損害,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自白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所生危害尚未獲得彌補或減輕,實應予非難;
並審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俱不可取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重度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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