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5,簡上,270,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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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得財
輔 佐 人 張○傑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105年度簡字第2360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873號),提起上訴,經移撥本院審理,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得財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合計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張得財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下稱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高雄農田水利會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3年5月間某日起,在前揭土地種植農作物香蕉(使用範圍於129地號約為1062.92平方公尺、131地號約為2178.04平方公尺,詳如附件被告指界部分複丈成果圖所示),竊佔面積合計約3240.96平方公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得財固坦承自103年5月起,即在附件被告指界部分複丈成果圖所示紅線部分土地上種植香蕉一情,惟矢口否認有竊佔之犯意,辯稱:是告訴代理人甲○○同意我在上開土地種植香蕉的云云。

經查:㈠被告張得財確有自103年5月起,即在上開2筆土地上種植香蕉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警卷第8頁)及現場勘驗照片4張(警卷第10、11頁)在卷為憑;

至於被告實際種植香蕉之面積乙情,則經被告於本院履勘現場時指界明確,有本院囑託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依據被告指界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如附件)及履勘現場照片2張(本院卷第97、98頁)在卷可佐。

㈡本案被告實際竊佔之土地面積,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旗山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繪測,因兩造指界範圍不同,而告訴代理人對其指界範圍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憑,故本院採認被告指界之範圍做為被告竊佔土地之面積(詳見附件被告指界範圍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聲請意旨未經實際到場繪測,即依告訴人自行繪製概算遭佔用之面積而率予認定,容有錯誤,應予指明。

㈢被告上訴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理時亦均坦承上述犯行,及至第二次審理時,始改口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甚而自行帶同證人乙○○到庭,經本院對證人乙○○施以交互詰問,證人乙○○雖證稱:告訴代理人來調解我與案外人丙○○糾紛時,在現場說大家都不要有什麼糾紛,水溝底要保持乾淨,這樣就沒有關係;

也確實有講過「如果沒有糾紛,怎麼種都沒有關係,沒有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13頁),然證人乙○○另亦證述:被告在發生糾紛前,就已經在該土地上種植香蕉了之語(本院卷第114頁),此情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24頁反面),由此已徵被告於上開2筆土地種植香蕉前,並未事先獲得高雄農田水利會任何人之同意,已然明確。

經質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證稱:我當時立場很明確,沒有經過承租、承購的程序,任何人都不能夠在水利會的土地上種植任何作物,也不能在該土地通行;

那時百○公司與丙○○都有提出承租的書面作業,被告也有聲稱要承租,我有跟被告說要承租的話就要趕快寫承租聲請書過來,不能口頭講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反面),對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則均未予回應,佐以被告經質問後陳稱:告訴代理人說如果我們要這樣種植的話,可以去農田水利會提出承租申請,我說好,我隔天就去申請,竟然說要整條水圳都承租...之語(本院卷第123頁反面),兩相勾稽,顯見告訴代理人如上有關承租農田水利會土地之證詞,並非子虛,應可憑信。

是以從如上相關證詞以觀,縱始告訴代理人甲○○於調解糾紛當下,有為證人乙○○如上證述內容之言語,對比告訴代理人上開證述情節,證人乙○○如上所言--告訴代理人曾說「..不要有什麼糾紛,水溝底要保持乾淨,這樣就沒有關係」、「如果沒有糾紛,怎麼種都沒有關係,沒有事情」等語,並不足以表示告訴代理人甲○○於調解糾紛當下,有同意被告在上開土地種植香蕉之意,否則,告訴代理人甲○○又何需當下另向被告談起承租土地要用書面申請,不能口頭講等情。

從而,告訴代理人甲○○於前述調解糾紛之時並未有同意被告在上開土地種植香蕉之意思表示,至為明確。

被告之所以為如上之辯解,顯是對告訴代理人當下言語表示之誤解,無從為採。

三、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已將佔用土地上之農作物清除一情,固據其提出照片4張為證(院卷第5、23至25頁),然查:據告訴人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函覆本院稱:本案並未排除完成,並檢附現場照片1張為證(院卷第20頁),有該會高農水管字第1050052272號函在卷可稽(院卷第19頁),後經本院履勘現場所拍攝之照片(院卷第97、98頁)茲將上述照片,與附件所示複丈成果圖相互對照,被告所佔用之土地上均還留有大片香蕉林,至為明確。

被告陳稱已將地上農作物全部清除,並非實情,併此敘明。

四、被告另於審理時陳稱:告訴代理人曾於104年間找我說水圳堵塞,拜託我帶他們去照相,並說要往上報才能清理,若告訴代理人不同意我種植的話,那時就應該對我提告了等語(本院卷第113頁),然依前項論述,被告於上開土地種植香蕉前,並未獲得告訴代理人或農田水利會任何人之同意,且被告一再堅稱於101年起就在上開土地種植香蕉之情,故告訴代理人事後縱然知悉被告擅自於上開土地種植香蕉,竟未加追究或及時提告,亦不當然是對被告在上開土地種植香蕉乙事已然表示同意;

再者,告訴代理人時為農田水利會○○工作站站長,已經其陳明,其於獲悉水圳淤積堵塞之訊息後,即前往現場瞭解,並請被告指明水圳實際堵塞之處,並照相存證,此乃告訴代理人職責之所在,與是否同意被告佔用上開土地種植香蕉乙事,並無必然之關連性。

被告以上述事由,從而推論告訴代理人已有同意之意思表示,亦屬誤會。

五、誠如被告所言,高雄農田水利會所轄灌溉水圳沿線空地常年遭人佔用或種植農作物或搭建臨時工作室等情,告訴代理人聞知並未加以否認,固屬實情。

然高雄農田水利會所轄灌溉水圳遍及高雄地區,幅員廣闊,實難期待其能隨時備足人力加以沿線巡察或即時制止,否則亦無被告所稱上情能常態存在,無從根除之情。

再者,上開非法佔用高雄農田水利會土地之情事,高雄農田水利會要於何時,對何人,做如何之解決方案,其主導權在高雄農田水利會,非他人所能置喙,縱然高雄農田水利會對非法佔用者做選擇性之提告,除讓遭提告者不解,甚而憤恨不平外,遭提告者實無從卸免其應負之刑責。

是以,被告質疑高雄農田水利會遭竊佔之土地如此頻繁,何以單單對他提起竊佔之告訴,惟此乃高雄農田水利會之抉擇,況如告訴代理人所言,一則因鄰地使用者舉報其對本案2筆土地管理不當、怠忽職守,二來是因高雄農田水利會決定上開2筆土地不出租,於是始對佔用者提告(院卷第117頁反面),是以被告對高雄農田水利會權利之行使,縱然不解,甚而憤恨不平,然如前所述,其佔用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上開土地種植香蕉之情既屬實情,其所應負之刑責,自難因此而卸免,合此敘明。

六、綜上論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如附件複丈成果圖中告訴人及被告分別指界範圍所示,其中㈠告訴人指界範圍超出被告指界範圍部分;

以及㈡被告指界範圍超出告訴人指界範圍部分,均與前述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㈠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合此敘明。

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旗山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繪測,採認被告指界之範圍做為被告竊佔土地之面積,已詳敘如前。

原審未經實際測量,遽依聲請意旨認定之佔用面積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稍嫌率斷;

㈡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沒收」之相關規定,就被告犯罪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三、審酌被告竊佔前揭土地,予以整地並種植農作物,侵害所有權人之權利,所為實非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已清除部分地上物,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佐(院卷第5頁),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佔之時間及土地面積非微,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103年5月起竊佔上開2筆土地合計面積3240.96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及至本院結案時,前後共計2年,期間被告顯有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甚明。

茲依據告訴人所提出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會有非事業用地處理要點附表二、附表五所示(院卷第54、55頁),佔用土地作農業使用之年租金每平方公尺新臺幣3元計算,被告因犯本罪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19,4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3241×2=19446),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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