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5,簡上,323,2017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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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中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暨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案由欄關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部分,應更正為「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案由欄部分,雖僅記載「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等文字,惟原判決理由內已敘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既因被告黃中介之行為不罰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以其當時受精神疾病影響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節。
從而,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案由欄部分,雖漏載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係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然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得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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