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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智祥
選任辯護人 高慶福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智祥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 實
一、鍾智祥清楚認識其所持之水果刀,雖非屬管制刀械,然依該刀材質、體積等特性,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且可壓制人之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
民國105年3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鍾智祥先至洰星彩券行(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購買彩券後離開。
同日16時許,鍾智祥攜上開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並頭戴棒球帽、口戴口罩作為掩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步入洰星彩券行後,即將店內椅子拉至櫃臺前,雙腳踩在該椅,爬上櫃臺,背向櫃臺而坐,在櫃臺窗口內之彩券行員工王怡雯乃以手推鍾智祥背部,鍾智祥遂將右手伸入其外套內側並轉身,雙腳伸入櫃臺窗口內,同時自外套內側取出預藏之上開水果刀,將水果刀伸入櫃臺窗口,欲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王怡雯不能抗拒,而強盜財物。
王怡雯見狀,即後退離開櫃臺窗口,欲朝該店後門離開,嗣因見鍾智祥將雙手、雙腳從櫃臺內縮回,轉身踩椅跳下櫃臺,右手持水果刀,朝彩券行後門方向接近,王怡雯又返回櫃臺內,往右移動身體以閃躲鍾智祥,鍾智祥則隔著櫃臺玻璃,與櫃臺內之王怡雯對峙、追逐。
繼鍾智祥接續前揭犯意,右手持上開水果刀,雙腳再踩上前開椅子,將水果刀伸入窗口,左腳跨在櫃臺上,欲再次爬上櫃臺,此際王怡雯在櫃臺內呼救並大喊「搶劫、搶劫」。
鍾智祥見當時現場情況已無法達成其強盜之目的,便爬下櫃臺,朝馬路方向離開,同時將上開水果刀放入其背包,再以右手摘下頭上帽子。
嗣行經彩券行門口前方時,適遇聽聞王怡雯呼喊聲前來察看之姜忠志、曾敏郎,鍾智祥即從背包內取出上開水果刀丟棄,姜忠志、曾敏郎則上前制伏鍾智祥,經王怡雯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鍾智祥犯本案所用之水果刀1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鍾智祥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訴卷第227頁第9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智祥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並無強盜犯意,那天因皮包不見了,身上只有新臺幣(下同)200多元,欲找同梯借錢但沒有地址、電話,沒辦法借錢,所以想買1張200元的彩券拼看看。
伊腿不方便,因為要拿彩券,所以拿椅子攀爬櫃臺。
告訴人大喊搶劫,伊要制止她,所以才拿刀子要爬進窗口等語。
經查:㈠105年3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被告至洰星彩券行購買彩券後離開。
同日16時許,被告攜帶水果刀,頭戴棒球帽、口戴口罩,步入洰星彩券行內,將店內椅子拉至櫃臺前,雙腳踩在該椅,爬上櫃臺,背向櫃臺而坐,在櫃臺窗口內之告訴人即彩券行員工王怡雯乃以手推被告背部,被告遂將右手伸入其外套內側並轉身,雙腳伸入櫃臺窗口內,同時自外套內側取出預藏之上開水果刀,將水果刀伸入櫃臺窗口。
告訴人見狀,即後退離開櫃臺窗口,欲朝該店後門離開,嗣因被告將雙手、雙腳從櫃臺內縮回,轉身踩椅跳下櫃臺,右手持水果刀,朝彩券行後門方向接近,告訴人又返回櫃臺內,往右移動身體以閃躲被告,被告隔著櫃臺玻璃,與櫃臺內之告訴人對峙、追逐。
繼被告右手持上開水果刀,雙腳再踩上前開椅子,持水果刀伸入窗口,左腳跨在櫃臺上,欲再次爬上櫃臺,此際告訴人在櫃臺內呼救並大喊「搶劫、搶劫」。
被告乃爬下櫃臺,朝馬路方向離開,同時將上開水果刀放入其背包,再以右手摘下頭上帽子。
嗣行至彩券行門口前方時,適遇聽聞告訴人呼喊聲前來察看之證人姜忠志及其同事曾敏郎,被告即從背包內取出上開水果刀丟棄,證人姜忠志及其同事曾敏郎則上前制伏被告,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當時在櫃臺內,看到被告將櫃臺外面的椅子往櫃臺拉近,以為他要坐在椅上向我詢問事情,我靠近櫃臺要問他什麼事情,被告側身爬上櫃臺,其身體還在櫃臺上時,看被告拿出1把刀指向我,我就往後朝櫃臺後面的門跑去,被告見我跑向櫃臺後面的門,他又側身翻下櫃臺,我見被告爬下櫃臺往後要追向我,就將櫃臺後面的門關上並上鎖,同時按保全公司警鈴,被告看我回到櫃臺,又想要爬上櫃臺翻進櫃臺內,但因為聽到我喊叫「搶劫」、「救命」,他就在櫃臺外拿刀對我說「妳出來,妳出來」;
被告爬上櫃臺時,我第1個動作有推他,但沒有將他推下櫃臺;
被告當天有向早班店員買彩券,因為早班店員認為他形跡可疑,有提醒我要注意他;
被告身體準備要翻過櫃臺時,我當時要把他推出去,他就在櫃臺上把刀子拿出來揮舞,一直叫我出來等語(詳警卷第7頁倒數第5行以下、第8頁第1行以下、倒數第4行以下;
偵卷第21頁背面第6行以下、倒數第6行以下、第22頁第3行以下)明確。
復經證人姜忠志於警詢時證述:當時在工作,聽到隔壁彩券行人員大喊「救命」,我馬上衝去隔壁查看,告訴人跟我說被告要搶劫,我見被告背著背包,準備要往外逃跑,便大聲呼叫「有搶劫」,我同事曾敏郎聽到立即衝過來,一把抓住歹徒,我隨後過去抓住,制伏歹徒後約2分鐘,警察就到現場;
我趕到彩券行時,被告已經把刀子放在背包內了,我過去抓住他時,被告從他背包內將1把黃色把手水果刀丟向騎樓處;
被告從背包內拿出之水果刀就是扣案之水果刀等語明確(詳警卷第12頁倒數第1行以下、第13頁第1行以下、第10行以下、倒數第6行以下)。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及扣案物照片、刑案證物初步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5頁、第26頁;
本院訴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116頁至第125頁)。
㈡又經本院勘驗洰星彩券行下列現場錄影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顯示:1.檔名「MVI_1412」部分: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至00:04時,被告戴帽子、口罩在櫃臺窗口處,欲從窗口攀爬進入櫃臺內部,當時被告雙腳、雙手已伸入窗口,右手持水果刀,而頭部、驅幹尚在窗口外,櫃臺內的告訴人見狀往後退。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5至00:08時,被告未全身進入櫃臺內部而退出窗口外,監視器畫面內告訴人似乎是在看被告走到何處而欲閃躲被告。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9至00:15時,被告跨上櫃臺,且右手持水果刀伸入窗口內,後又退出窗口外,之後告訴人見被告離開窗口處後,走向櫃臺窗口處並手指窗口外面即被告離去方向(勘驗筆錄詳本院訴卷第105頁第7行以下)。
2.檔名「MVI_1413」部分:播放器顯示時間01:07至01:12,告訴人前往櫃臺窗口,手作勢往外推,當時被告坐在櫃臺窗口上,告訴人手往外推1下,旋往後退。
播放器顯示時間01:12至01:19,被告轉身將雙腳伸入窗口內,右手持水果刀伸入窗口內,但未全身進入窗口內,即縮回雙手、雙腳,轉身跳下櫃臺。
播放器顯示時間01:20至01:26,被告隔著玻璃追逐告訴人,告訴人似因看到被告身影,在櫃臺內往右移動身形閃躲。
播放器顯示時間01:27至01:38,被告再次跨上櫃臺,右手持水果刀伸入櫃臺窗口,後又退出窗口離開,告訴人見被告離開,向前至窗口處手指向窗口外即被告離去方向(勘驗筆錄詳本院訴卷第105頁倒數第1行以下、第106頁第1行以下)。
3.檔名「MVI_1414」部分:播放器顯示時間00:15至00:28時,被告坐上櫃臺背部朝向告訴人,告訴人以手推被告背部1下後,即向後離開櫃臺窗口,而消失於畫面中。
被告轉身以雙腳伸入窗口內,右手拿1把水果刀伸入窗口,嗣被告又縮回雙手、雙腳,轉身跳下櫃臺。
播放器顯示時間00:33時,告訴人出現在窗口處旋又消失於畫面中。
播放器顯示時間00:34至00:50時,被告右手持水果刀伸入窗口內並再次跨上櫃臺,後又跳下櫃臺離開,朝馬路方向走,告訴人出現在櫃臺窗口,手指向窗口外之被告,窗口外可見有人向前抓住被告(勘驗筆錄詳本院訴卷第106頁倒數第4行以下)。
4.檔名「MVI_1415」部分:播放器顯示時間00:28至00:55時,被告戴帽子及口罩,背後背包,自畫面右下角出現,走向彩券行,其拿取彩券行店內1把椅子置放在櫃臺前,雙腳踩在椅子上,爬上櫃臺,之後告訴人出現在窗口處,告訴人見被告背部朝向告訴人坐在櫃臺上,以手推被告背部1下,被告右手伸入外套內側,轉身將雙腳伸入窗口內,右手自外套內側拿出1把水果刀伸入窗口內,告訴人見狀往後退而消失於窗口處。
播放器顯示時間01:00至01:17時,被告轉身將雙腳伸出窗口外,先踩在椅子上,再踩向地面,之後右手持水果刀,隔著櫃臺玻璃,沿櫃臺邊緣追逐告訴人。
播放器顯示時間01:18至01:38時,被告右手拿1把水果刀,雙腳踩上椅子上,先右手伸入窗口內,再左腳跨在櫃臺上,欲再次爬上櫃臺。
嗣被告爬到一半,縮回左腳踩向地面,右腳亦踩向地面,爬下櫃臺。
被告走離櫃臺,同時將右手伸向其背包(應係將其所持之水果刀放入其背包),當被告再次伸出右手將頭上帽子摘下時,右手已經沒有持水果刀,被告朝畫面右下角走離開。
告訴人再次出現在櫃臺窗口處,並手指向被告離去方向。
播放器顯示時間01:47至01:50時,被告出現在畫面右下角,有其他人抓住被告(勘驗筆錄詳本院訴卷第107頁第20行以下)。
5.檔名「MVI_1417」部分:播放器顯示時間00:17至00:31時,被告自畫面中央處出現,拿取店內1把椅子置放在櫃臺前面,雙腳踩在椅子上,坐上櫃臺,轉身將雙腳伸入櫃臺內。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33至0:39時,被告轉身,右手拿1把水果刀,雙腳先踩在椅子上再踩向地面,之後沿著櫃臺邊緣,臉朝向玻璃往櫃臺內觀看,期間右手均持水果刀走向畫面下方中央處。
播放器顯示時間00:40至00:48,被告自畫面下方中央處跑向其放置在櫃臺前的椅子,手放在櫃臺上,雙腳踩在該椅上,再次攀爬上櫃臺,其坐上櫃臺後,嗣左腳從櫃臺縮回踩向地面,右腳再從椅子上踩向地面。
播放器顯示時間00:49至01:18時,被告至彩券行門口時,3名男子自畫面中央處出現,上前抓住被告。
告訴人從櫃臺內走出,手指被告,之後再走入櫃臺(勘驗筆錄詳本院訴卷第109頁第7行以下)。
6.檔名「MVI_1418」部分: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至00:09,被告自畫面左下角出現,拿取店內1把椅子置放在櫃臺前面,雙腳踩在椅上,跨上櫃臺,將雙腳伸進窗口內,告訴人見狀,自窗口處往後退,離開櫃臺。
被告見狀,縮回雙腳,並轉身爬下櫃臺。
被告爬下櫃臺後朝右手邊即彩券行後面方向走。
播放器顯示時間00:10至00:14時,被告右手拿1把水果刀隔著櫃臺玻璃,沿櫃臺邊緣追逐、對峙告訴人,在櫃臺內之告訴人左右移動其身形,逃避被告。
播放器顯示時間00:15至00:20時,被告右手持水果刀先伸入櫃臺窗口,再以雙腳踩在椅子上,後以左腳跨上櫃臺,再次爬上櫃臺,嗣被告左腳自櫃臺縮回踩向地面,右腳亦從椅上踩向地面,爬下櫃臺後,被告消失於畫面右側中間處。
被告此次攀爬櫃臺時,持水果刀之右手有伸入櫃臺內。
播放器顯示時間00:25時,告訴人出現在櫃臺內窗口,手指窗口外被告離去方向(勘驗筆錄詳本院訴卷第110頁第4行以下)。
7.檔名「MVI_1419」部分:播放器顯示時間00:04至00:18時,被告拿1把椅子置放在櫃臺前面,右手放在櫃臺上(此時被告右手尚未拿水果刀),雙腳踩椅子坐上櫃臺,告訴人以手推被告背部1下旋離開窗口,被告將雙腳伸入窗口時,右手伸向外套內側,於播放器顯示時間00:15時,被告右手持1把水果刀伸入窗口內揮舞,此時被告已經完全坐上櫃臺,其臉、身體均朝向告訴人。
嗣被告將雙腳縮回伸出窗口外,轉身爬下櫃臺,消失於畫面上方中間處。
播放器顯示時間00:23至00:31時,告訴人出現在櫃臺窗口,見被告又出現在窗口,向後遠離畫面。
被告又再爬上櫃臺,雙手放在櫃臺上且右手有拿水果刀。
嗣被告尚未完全坐入櫃臺,復爬下櫃臺,消失於畫面右下方。
播放器顯示時間00:34至00:37,告訴人出現在窗口處並手指窗口外被告離去方向(勘驗筆錄詳本院訴卷第111頁第1行以下)。
因告訴人、證人姜忠志上開證述,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等在卷可佐,核屬有憑,堪認可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本院審酌: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天伊有打算回臺南家,從高雄到臺南約需200多元等語(詳本院訴卷第228頁第1行以下)。
考量被告當天仍欲返回其臺南住處,而其當時身上亦僅餘現金2百餘元,則被告身上現金扣除車費所剩無幾,又在無法聯絡軍中同梯求助之情況下,衡諸常情,被告理當將其身上剩餘金錢用於車費並儘速返回臺南住處,而無再至彩券行,將身上所剩無幾之現金拿去購買200元彩券之理。
再者,被告縱使確因財物遺失而欲借錢支應其返回臺南,其大可向高鐵站服務台、派出所求助,而無向其素昧平生、互不相識之彩券行員工借錢之理。
據此,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前往洰星彩券行,應非基於購買彩券、向彩券行借1,000元之目的。
被告辯稱:案發時欲向彩券行借1,000元等語,有悖常情,難認可採。
2.被告於案發日16時許步入洰星彩券行內,將店內椅子拉至櫃檯前,雙腳踩在該椅,爬上櫃臺,背向櫃臺而坐,在櫃臺窗口內之告訴人乃以手推被告背部,被告遂將右手伸入其外套內側並轉身,雙腳伸入櫃臺窗口內,同時自外套內側拿出預藏之上開水果刀,將水果刀伸入櫃臺窗口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參以洰星彩券行櫃臺上均以玻璃阻隔,僅留1櫃臺窗口供客人與櫃臺內員工交易,櫃臺玻璃上陳列之彩券均係位於櫃臺內,並未放在櫃臺外讓客人自行拿取等節,此由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櫃臺玻璃可清楚反射櫃臺外被告身影、景物可知,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詳警卷第25頁上方、中間照片;
本院訴卷第116頁至第123頁)。
綜合上情觀之,倘被告拉椅子並攀爬上櫃臺確係要拿彩券,則其僅需在櫃臺窗口外,以口頭向告訴人表明欲購買彩券之種類、張數即可,何須特地拉動椅子、攀爬櫃臺,並自外套內側取出水果刀,將水果刀伸入櫃臺窗口?況彩券行陳列在櫃臺玻璃內側,並未陳列在櫃臺玻璃外側,是縱使被告拉椅子攀爬櫃臺,亦不可能拿到陳列在櫃臺玻璃內側之彩券。
由此可知,被告攀爬櫃臺,拿出其藏於外套內之水果刀,將水果刀伸入櫃臺內等行為之目的,係欲以此方式,使告訴人不能抗拒。
被告前揭辯詞,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3.嗣被告見告訴人自櫃臺朝彩券行後門方向離開,遂轉身跳下櫃臺,右手持水果刀,朝彩券行後門方向接近。
復隔著櫃臺玻璃,與櫃臺內之告訴人對峙、追逐。
繼又右手持水果刀,雙腳踩上櫃臺前椅子,右手持水果刀伸入窗口,左腳跨在櫃臺上,欲再次爬上櫃臺。
其後,被告爬下櫃臺,朝馬路方向離開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參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一直拿刀對我說「妳出來,妳出來」等語(詳偵卷第21頁背面倒數第13行以下)。
復觀以被告當時係坐在櫃臺窗口,雙手、腳均伸入櫃臺內時,手握刀柄,以刀尖朝向告訴人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詳本院訴卷第124頁、第125頁)。
從而,被告持刀以對、追逐、對峙及呼喊「妳出來,妳出來」等行為,均係針對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倘若被告如其所述,要讓告訴人停止喊叫「搶劫,搶劫」等語,其僅須放下手中所持水果刀,並表明其來意即可。
且觀諸被告攀爬櫃臺窗口,並持刀以對、追逐告訴人、與告訴人對峙並喊「妳出來,妳出來」等行為,均屬強暴、脅迫之行為,根本不可能消弭告訴人之恐懼。
是被告所辯,違背事理常情,顯無足採。
4.告訴人於偵訊時固證稱:被告在過程中沒有要求我將錢拿出來;
其爬入櫃臺內,沒有對櫃臺桌子、抽屜找尋財物等語(詳偵卷第21頁背面倒數第11行以下)。
惟被告是否有強盜之犯行,應視被告是否有意圖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施,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著手,縱未及壓制被害人意思及為取財之行為,亦難謂無強盜之犯意。
本件觀之上開犯行,被告自攀爬上彩券行櫃臺起,至爬下櫃臺徒步離開現場止,時間極短,被告雖未為取財之表示或動作,或進一步壓制被害人而強取財物之行為時,即因見告訴人不斷呼救並大喊「搶劫,搶劫」,而欲離開。
但此時仍應視客觀外在之行為,判斷被告是否有強盜之犯意,尚難因被告客觀上未及為強盜之行為,即認被告無強盜之犯意。
爰審酌被告至洰星彩券行之目的,並非要買彩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被告在毫無目的、利益之考量之下,對並不認識之他人持刀恐嚇或妨害自由,使自己陷受刑責之風險,實與常情不符。
縱係單純恐嚇等目的,僅須在櫃臺窗戶外持刀指向告訴人,即可達到目的,又何須攀爬上櫃臺,追逐告訴人,與告訴人對峙,要求告訴人自櫃臺內出來。
顯見被告所為應非係單純恐嚇或妨害自由。
本件被告頭戴帽子、口戴口罩,足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確有為避免他人日後指認其面貌之掩飾行為。
且本件被告當時身上現金扣除返家之車費外,所剩無多,並無前往洰星彩券行之必要,已如前述。
是被告於案發時確係欲以持刀指向告訴人之脅迫方式,強盜告訴人身上或該彩券行內之財物無誤,其強盜財物意圖已不言而喻。
5.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強盜之著手,應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
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
「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之行為;
又強盜罪之構成,固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然是否不能抗拒,應就社會一般通念,在客觀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不法方法,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自由意思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3年度非字第85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第14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
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時,店內並無客人,櫃臺內亦僅有告訴人單獨1人,告訴人於被告攀爬上櫃臺窗戶時,向前探看,突遇被告手持具殺傷力之水果刀近距離直指,倘告訴人未能及時逃離、閃躲,被告極可能在瞬間持刀刺向告訴人,取其性命或致之受傷,則一般人於此情形下,其意思、自由均將受壓抑而無法抵抗。
參以告訴人於被告持水果刀並以刀尖指向自己後,旋即後退向櫃臺後門逃離,顯見告訴人確已心生畏懼,其自由意志並已受壓抑,應認被告前開行為,客觀上已達到至使告訴人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本件被告並非為買彩券而至該彩券行,且所為非僅係為恐嚇或強制告訴人,已如前述,其攀爬上櫃臺後,隨即持具殺傷力水果刀指向告訴人,足認其意在持槍強盜財物,並已著手於強盜犯行。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所為僅係要使告訴人害怕,並妨害其行動自由,僅成立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被告持以犯上開強盜未遂犯行所用之前開水果刀,全長30公分,刀刃最寬處約6公分,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刀刃已開鋒,經檢視刀刃屬鋒利,可正常使用等情,有刑案證物初步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詳本院訴卷第25頁)。
且該水果刀係被告撿拾,原為路邊鳳梨攤老闆削水果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詳警卷第4頁第3行以下)。
審酌該水果刀既可切除鳳梨粗硬外皮,金屬製刀刃鋒利,刀全長達30公分,自具有殺傷力,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該水果刀客觀上應足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
次按強盜罪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為標準,若僅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未取得財物者,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892號判例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實行而未得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行為時,受憂鬱症、躁鬱症及強迫症影響,請求送精神鑑定等語(詳本院訴卷第9頁第10行)。
且被告於105年3月14日曾至心田診所就診,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等情;
亦曾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就診,診斷書記載:被告於101年4月6日至該院身心內科門診,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情,有心田診所105年6月8日(105)心田法字第0001號、新樓醫院105年6月14日新樓歷字第1054073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訴卷第165頁背面至第169頁背面)。
然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該院依被告之家族史、個人史、家庭關係史、個案生長史、就醫史、整體評估、一般身體健康檢查及神經系統檢查、心理衡鑑結果、精神狀態評估,認被告在評估和詢問筆錄中,皆能描述到彩券行之動機、過程來看,被告犯案時並未有明顯精神障礙或意識不清。
且被告回答問題時可合宜對答;
會談評估時無明顯妄想,有無望感、無助感,亦無明顯幻覺。
依據以上鑑定結果,被告於犯案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該院105年11月25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102636號函及其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詳本院訴卷第199頁至第207頁)。
再參以案發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其家住臺南,卻在高雄犯案,及先後前往洰星彩券行緣由、經過及強盜等行為之細節均能明確詳述,供述之內容尚符合一般經驗及邏輯,尚難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際,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諸常人顯著低落,爰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持具殺傷力水果刀欲強盜他人財物,且強盜方式手段具高度危險性,稍有不慎極易致人死傷,行為實屬可議,並參酌告訴人於偵訊時表示:被告行為造成其不敢上班,沒辦法入睡,生活覺得很害怕等語(詳偵卷第22頁背面第1行以下),考量被告強盜犯罪尚未得逞,告訴人財產法益未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暨被告中正預校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已因故遭資遣,目前待業中,已婚有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訴卷第224頁第8行以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被告持以犯本件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在前往洰星彩券行路途中,撿拾鳳梨攤老闆所遺留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已如前述,且亦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30條第2項、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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