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5,訴,463,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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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潘○○連帶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潘○○連帶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家豪知悉愷他命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為下列之行為:

(一)與潘○○(另案判決確定)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潘○○與蕭○○以電話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張家豪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予蕭○○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再將收得之價金全數交給潘○○。

(二)與潘○○(另案判決確定)、張○○(未經起訴)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潘○○與蕭○○以電話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張家豪、張○○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予蕭○○並收取價金500元,再將收得之價金全數交給潘○○。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張家豪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潘○○購買愷他命,潘○○有要我送毒品給其他人,跟張○○是朋友,看過蕭○○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拒絕潘○○要我幫他送毒品之要求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潘○○、蕭○○之證詞均有前後反覆不一之情形,且其等之證詞間就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及地點亦不相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明,又104年2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有提到應該是一位有詐欺前科的人要拿過去,而被告沒有詐欺前科,因此監聽譯文並不能作為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之證據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蕭○○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先與潘○○聯絡後,分別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點,支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金額並購得愷他命等情,業據證人潘○○、蕭○○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證人張○○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案(見警卷第25、81-82、95-96頁、104年度偵字第16006號影卷,下稱影偵一卷,第23頁、104年度偵字第24801號影卷,下稱影偵二卷,第5、9、49頁、105年度偵字第3828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64-67、77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4號刑事案件之勘驗筆錄等附卷可憑(警卷第12-13頁、105年度偵字第3828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44-53、107-119頁),且潘○○上開涉犯共同販賣2次第三級毒品予蕭○○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決書、105年度上訴字第769、770號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4-44頁、本院卷第95-10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故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有參與附表編號1犯行部分: 1、查證人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和潘○○民國104年2月14日的通話中,提到三張履歷表就是300元,潘○○提到「我叫他過去」,是被告過來;

這次交易是被告到燕巢國小拿愷他命給我等語(見警卷第81頁、偵卷第29-30頁),核與證人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的通話是蕭○○要跟我買毒品,我在忙沒辦法過去,要叫被告幫我送過去,這次毒品交易有完成,我跟蕭○○通話後,叫被告拿我的毒品過去給蕭○○;

當天與蕭○○的通話中提到「豪阿」就是被告等情(見警卷第25頁、影偵一卷第21頁、本院卷第147頁背面)大致相符。

2、再查,依104年2月14日潘○○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104年2月14日12時59分許蕭○○:你在那裡潘○○:我在楠梓區,怎樣要過去找你嗎?蕭○○:叫弟仔喔潘○○:不是我過去,我還在處理事情蕭○○:處理什麼大事潘○○:豪阿蕭○○:我沒車..喔,他知道我家喔潘○○:他知道你家蕭○○:喔..我現在有拿到3張履歷表潘○○:2張什麼時候蕭○○:明天,因為今天是我自己的潘○○:我知道我再叫他過去蕭○○:現在嗎,不然快點,我媽等一下要回來潘○○:你聽到他的機車聲你就可以下樓了蕭○○:好啦由上開通訊監察監察譯文潘○○與蕭○○之對話內容中,潘○○有提及在楠梓區處理事情,需由「豪阿」出面與蕭○○見面,蕭○○亦表示「他」知道我家等表達該次毒品交易係由被告出面與蕭○○之情形,而與其等上開證述內相符,因此上開證人二人之證詞應屬可信,堪認被告確有參與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出面與蕭○○完成愷他命交易,應可認定。

(三)被告有參與附表編號2犯行部分: 1、證人蕭○○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稱:104年2月25日下午,我有跟潘○○通話,要跟他買500元愷他命,電話中我有問潘○○是不是要叫被告來,之後是被告在燕巢國小旁的菜市場拿愷他命給我,並向我收取價金等語明確(見警卷第95-96頁、偵卷第29-30頁、影偵二卷第49頁、本院卷第64-67頁),核與證人潘○○於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2月25日下午蕭○○打電話給我要買毒品,我和蕭○○通話中所提的「他」是指被告及張○○,當時是被告和張○○共乘一部機車出門;

我有分別和張○○及蕭○○通話,以聯絡他們見面進行交易;

之後由被告將毒品交給蕭○○,有收到購買毒品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150-151頁)大致相符,且證人張○○於偵查中亦證述:104年2月25日下午5時40分許,我有跟潘○○通話,當時應該是被告騎機車載我去燕巢的菜市場,到現場後,他們就去旁邊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影偵二卷第9頁背面),可認證人蕭○○、潘○○上開證述內容應非無據。

2、次查,依潘○○上開持用行動電話於104年2月25日下午與蕭○○、張○○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60-64頁),可見自當日下午4時44分起至5時51分止,潘○○分別與蕭○○、張○○共有十餘次之通話紀錄,通話經過係先由潘○○與蕭○○通話談妥毒品交易之內容,並由被告出面進行交易等情,再因被告、張○○未能順利在燕巢國小旁之菜市場與蕭○○碰面,潘○○遂分別與張○○、蕭○○通話,居中聯絡雙方見面以完成毒品交易等情形,是以該次毒品交易並非由潘○○出面與蕭○○進行,與上開證人蕭○○、潘○○證述係由被告出面進行毒品交易吻合,又查潘○○聯絡送貨交付毒品之通話對象為張○○,且在其與蕭○○之通話中,多次提到「他們」(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63-64頁),顯見該次毒品交易除張○○到場外,被告也一同到場,核與證人潘○○、張○○上開證詞中該次毒品交易係由被告與張○○共乘機車前往交易等詞一致,故證人潘○○、張○○及蕭○○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被告確有參與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出面與蕭○○完成愷他命交易,堪以認定。

(四)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查證人蕭○○於第一次警詢時固證稱:104 年 2 月 14 日我打完電話後,準備要跟潘○○交易毒品,我跟他購買 500 元愷他命;

同年月25 日下午這次,沒有遇到人,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警卷第82頁),然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與其上開證述該次毒品交易之金額為300元,並由被告出面完成交易等詞有所出入,細究該次交易金額部分,證人蕭○○於該次警詢中已明確證稱:通聯譯文中3張履歷表就是300元等語,且由前開當日潘○○與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潘○○已表示人在楠梓區有事無法前往,將由被告出面,蕭○○亦回稱被告知悉其住處位置,並表示所要購買之數量為3張履歷表等情,可知該次交易並非由潘○○出面完成,所交易之金額僅為300元,已如前述;

再就附表編號2部分,證人蕭○○所稱因未遇到人,所以沒有完成交易,亦與該日下午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129頁),所顯示蕭○○向潘○○表示有見到被告與張○○等對話內容不符,故證人蕭○○上開第一次警詢證述內容雖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不足採信,然依首揭說明,非謂其證詞全然不可採信,且證人蕭○○向潘○○購買之毒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無證據顯示其購買之愷他命逾純質淨重20公克,故其購買並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尚無構成刑事犯罪之虞,即無辯護人所其為獲得減刑之寬典,而誣指被告之可能。

2、再查,就附表編號1部分,證人潘○○於警詢中雖稱:3張履歷表是指3000元,這次是蕭○○向我買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蕭○○住處等語(見影偵一卷23頁),於另案審理時亦稱:我賣給蕭○○的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是證人潘○○證稱交易毒品種類,雖與證人蕭○○所稱為愷他命不符,然其等就該次交易之標的為毒品係屬一致,且依其等當日下午1時0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潘○○有向蕭○○介紹毒品之款式及效力之通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相符,可見該次通話之目的確在進行毒品交易無訛,又證人潘○○所稱該次交易之金額為3000元,係基於交易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下所為之陳述,是以該次實際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因上開監聽譯文中並未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且交易之毒品未據扣案,故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該次交易毒品之種類為第三級毒品他命,並所交易之金額為300元,且依前所述,潘○○所涉犯該次販賣300元愷他命予蕭○○之犯行,亦經判決確定在案,故尚難因證人潘○○上開證詞內容部分與證人蕭○○有所出入,即認定其等證詞相符之部分亦屬全然不可採信。

此外,就交易地點部分,證人潘○○證稱:地點在蕭○○家等語(見警卷第25頁、影偵一卷第23頁),證人蕭○○則證稱:地點在銀河美食,在燕巢國小附近等詞(見偵卷第29頁背面),然查,證人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銀河美食離蕭○○住處步行,約15分鐘;

我跟蕭○○於警、偵中所述交易地點不一致,是因為那附近最大目標就是燕巢國小,隔一個菜市場就是銀河美食,中午過後,菜市場就比較沒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又蕭○○之住處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此有其警詢筆錄人別欄可憑(見警卷第78頁),而銀河美食與燕巢國小距離約500公尺,蕭○○住處亦在該處附近,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可佐(見偵卷第32頁),因此證人潘○○與蕭○○上開證述交易之地點皆在燕巢國小附近,距離非遠,尚可認為屬同一之交易地點,且潘○○並非實際出面交付毒品之人,其對於實際交易之地點,是否清楚亦非無疑,因此難以上開證人二人對於交易地點之描述有些微出入,而遽認其等證詞有重大瑕疵,不予採信。

3、複查,辯護人另辯以:警方於警卷中所附之 104 年 2 月14日12時59分許之監聽譯文與本院審理時警方所提供之譯文內容有異,警卷之記載並未提及被告,且潘○○表示係一名有詐欺前科之人出面等語,經查該筆通話之監聽譯文就辯護人所主張之部分,固有警卷所附之譯文記載「潘○○:不是我過去、蕭○○:不然呢、潘○○:頭的,詐欺那個有沒有」(見警卷第12頁),提出於本院之譯文則記載為「潘○○:不是我過去,我還在處理事情、蕭○○:處理什麼大事、潘○○:豪阿」(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之差異,然證人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該通通話中所提到要過去與蕭○○交易之人為被告,與證人蕭○○證述與其交易者為被告相符,且潘○○所稱「詐欺的那個」,是否即指該人曾因涉犯詐欺案件而留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有關,尚非無疑,再者依潘○○高職肄業,入獄前在鐵工廠擔任噴漆工之智識程度及工作情形(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在與其藥腳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時,是否會以前往送貨者之刑事前案紀錄中有無特定案由之前科,作為與藥腳特定該人之條件,亦屬可疑,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可採。

4、就附表編號2部分,辯護人雖另以潘○○通話之對象為張○○,並非被告,且潘○○與張○○為情侶,有迴護張○○誣陷被告之可能,及證人蕭○○第一次警詢僅證稱潘○○叫他朋友出面跟我交易毒品,無提及被告參與之供述等詞為被告辯護,惟查,證人潘○○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是被告與張○○共乘機車去找蕭○○,被告與張○○知道要幫我送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78頁),可見證人潘○○並無將該次負責送交毒品之行為,全部推由被告承擔之情形,且當日下午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潘○○有向蕭○○提及「他們」「他們2個手機都沒電」、潘○○有向張○○提及「你們」等用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63頁背面、64頁),可見當時被告確有與張○○共乘機車前往與蕭○○進行毒品交易之情形;

又證人蕭○○於第一次警詢雖僅稱:潘○○叫他朋友出來跟我交易毒品等語 (見警卷第 84 頁 ),而證人蕭○○於該次警詢時亦稱該次交易沒有完成,已如前述,其於第二次警詢時,則證稱與潘○○通話後,有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警方並於該次訊問時,提供被告之相片供其指認,證人蕭○○指認被告相片,並表示僅知悉被告之綽號,不知其真實姓名 (見警卷第95-96、99頁),因此證人蕭○○於第一次警詢時未能正確證述該次有完成毒品交易之情形下,警方未提出相關嫌疑人身分資料供證人蕭○○指認,以致證人蕭○○未能指出被告為該次送交毒品之人,警詢筆錄方僅記載原本應由潘○○之友人出面,從而難以此反推證人蕭○○指述被告之證詞有重大瑕疵,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有據。

(五)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實務上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再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數量、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過程,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

至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是舉凡參與毒品買賣之價、量、時、地等重要因素之接洽、約定或收取款項、交付毒品等行為,即為從事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

依前所述,附表編號 1、2 所示之時、地及交易方式,係由潘○○與蕭○○聯絡後,再由被告出面交付愷他命並收取交易價款,是被告所參與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被告與潘○○就附表編號 1、2 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六)按毒品愷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而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一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且販賣行為,並非僅限於金錢作為對價關係,縱非以金錢為對價,而以金錢以外具備經濟價值之物作為對價交換毒品,亦為有償交易。

查潘○○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具有營利意圖,業據其於另案審理時坦認並判決確定在案,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自承有購買毒品之情形,則其對於愷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潘○○亦證稱:叫被告去送毒品,會幫他車子加油,請他施用毒品等語(見警卷第22頁),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犯附表編號1-2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 20 公克以上,而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5 項所處罰之犯罪行為,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附表行為人欄所示之參與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記錄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運送毒品並收取價金之參與犯罪程度,暨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一人、交易金額非鉅、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基於貫徹刑罰本身所代表正義報應及規範之意旨,保護社會免於受到未來犯罪危害,並以犯罪責任之衡平,強化行為人本人及一般人規範意識之覺醒,衡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之手段、情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等面向,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1、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刑法 修正,自同年7月1日開始施行,第18條第1項修正為「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 銷燬」、第19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因就違禁物及供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 部分自應優先於新刑法沒收專章之適用。

次按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2、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雖未扣 案,然係供共犯潘○○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物,依共 犯連帶責任原則,就上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又為避免重複追徵結果造成國家不當得利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與共犯潘○○連帶追徵其價額,上述沒收部分, 依法併執行之。



3、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交易之價金,均轉交予潘○○ ,業據潘○○供述在案,是以被告均未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 ,揆諸上開說明,均不予諭知沒收。

至於證人潘○○雖證稱 :會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施用、幫被告車輛加油等 語 (見警卷第 30 頁 ),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該甲基 安非他命、汽油均已經分由被告使用完畢、數量不明,且其 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行  為  人  │購  毒  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  │
│        │            │          │        │        │          │
├────┼──────┼─────┼────┼────┼─────┤
│1       │潘○○      │蕭○○    │104 年2 │高雄市燕│300元     │
│(即高雄│(持用0000000│(持用09620│月14日下│巢區中民│          │
│高分院10│341號行動電 │26675號行 │午1時許 │路526-3 │          │
│5年度上 │話)         │動電話)   │        │號「銀河│          │
│訴字第62│張家豪      │          │        │美食」外│          │
│號判決附│            │          │        │(燕巢國│          │
│表三編號│            │          │        │小附近)│          │
│7)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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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潘○○      │蕭○○    │104 年2 │高雄市燕│500元     │
│(即高雄│(持用0000000│(持用09620│月25日下│巢區中民│          │
│高分院10│341號行動電 │26675號行 │午5 時41│路526-3 │          │
│5年度上 │話)         │動電話)   │分後之某│號「銀河│          │
│訴字第76│張○○      │          │時許    │美食」外│          │
│9號判決 │張家豪      │          │        │(燕巢國│          │
│附表一編│            │          │        │小附近)│          │
│號5)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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