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5,訴,526,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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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梅齡
選任辯護人 李美慧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梅齡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梅齡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9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於民國104 年9月9日不久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因受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委託,將夾藏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牛皮紙袋,代為持往超商寄送。

黃梅齡即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間接故意(雖非明知該男子交寄之牛皮袋內夾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可預見袋內可能裝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往寄送將生運輸毒品結果,且該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與該不詳男子共同本於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梅齡於104 年9月9日16時02分前之某時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不詳地點出發,攜帶夾藏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牛皮紙袋,而起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16時03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仁峰門市店內,逕於宅急便配送單上,自行填載收件人「蔡中富」(年籍不詳)、收件人手機「0000000000」、寄件人「許一民」、寄件人手機「0000000000」(該門號已於102 年11月間經黃梅齡申請停用)及收、寄件人地址等聯絡資料後(與牛皮紙袋上原載收寄件人資料均同,僅寄件人手機不同),將夾藏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牛皮紙袋,裝入超商宅急便包裝內,交予超商店員謝惠英結帳後離去,欲將該包裹寄往澎湖。

後於同日16時09分許,因超商店員謝惠英發現錯拿為經濟宅急便外盒,致使該包裹不能寄送外島,而先後以電話聯繫宅急便配送單及牛皮紙袋上所留之收、寄件人手機,惟均無人出面處理,嗣謝惠英超商同事蔡昀真(曾開啟牛皮紙袋)聯繫宅急便員工扈俊豪,由扈俊豪於同日16時48分許,至店內再開啟該牛皮紙袋後,發現包裹內夾藏上揭毒品,立即以電話報警處理。

經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宅急便紙盒、牛皮紙袋(內裝信用卡申請單、衛生紙)等包藏上揭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2、3、4、6),並調閱超商及路邊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後述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被告黃梅齡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102頁背面第4至9 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另因本院並未援引證人謝惠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運輸毒品之證據,故不贅述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梅齡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前男友莊榮宏(已於104年9月29日死亡)於104年5月間,在高雄岡山區劉光雄醫院所交付,說內裝有印章及保險卡,要求代為前往超商寄送包裹給收件人,當時牛皮紙袋是包好的,已經寫好寄件人等資料,莊榮宏另外有拿一張紙條,說不要寫牛皮紙袋上的名字,要在宅急便信封上照著紙條內容寫,伊不知牛皮紙袋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9月9日16時02分前之某時許,攜帶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上已載有收、寄件人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之牛皮紙袋,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自不詳地點出發,前往上址統一超商。

並於同日16時03分許,進入該超商內,於宅急便配送聯上,自行填載收件人「蔡中富」(年籍不詳)、收件人手機「0000000000」、寄件人「許一民」、寄件人手機「0000000000」及收、寄件人地址等聯絡資料後,將上開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牛皮紙袋裝入超商宅急便包裝內,交予超商店員謝惠英結帳後離去,欲將該包裹寄往澎湖縣○○鄉○○村00○0 號予代稱「蔡中富」之人。

嗣於同日16時09分許,因謝惠英發現拿錯宅急便包裝外盒,致使該包裹不能寄送外島,遂告知超商同事蔡昀真協助處理,並聯繫宅急便員工扈俊豪,由扈俊豪於同日16時48分許至店內,再開啟該宅急便外盒及牛皮紙袋後,發現牛皮紙袋內夾藏有以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單、衛生紙包覆之上開毒品(詳如警二卷第36頁刑案照片所示),立即以電話報警處理,並經警於該牛皮紙袋內中查扣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夾鏈袋),再調閱超商及路邊監視器,發現被告所使用之前述自小客車,以車牌號碼查詢車籍資料查獲被告等情,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警二卷第4 頁倒數第11行以下至第5頁第9行、第18行至22行;

偵卷第37頁倒數第5行、倒數第7行;

本院訴字卷第49頁第20行之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蔡昀真、扈俊豪於警詢中證述;

及證人謝惠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二卷第18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20 頁倒數第4行、第23頁倒數第2行至第25頁)。

復有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吳錦龍於104年9月26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勘查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頁至2頁、28至31頁、34至36頁、38至53頁;

偵卷第15至16頁;

本院訴字卷第25至37頁)。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3.481 公克,檢驗後淨重3.471 公克)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49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證人楊雅圖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於104年5月間,在劉光雄醫院住院時,莊榮宏與被告均有去醫院探病,莊榮宏有交牛皮紙袋託被告去寄,說是保單及印章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1 頁背面倒數第8行以下至92頁背面第1行)。

惟本院審酌:⒈經本院當庭播放超商監視器錄影勘驗後,結果顯示:被告於進入統一超商時,右肩背著包包,右手拿著牛皮紙袋,左手沒有拿任何東西,之後被告走到放咖啡機旁邊的櫃台,被告就將牛皮紙袋轉到左手,之後左手持牛皮紙袋,一度將牛皮紙袋放置櫃台桌上,當時被告的左手也沒有持任何東西。

嗣被告的右手有轉向右肩的包包拿取東西,取出東西之後,有打開類似筆蓋的情形,直接就要在櫃台人員交付的宅配單上書寫,當時被告手上沒有看到紙張,但櫃臺人員請她到旁邊去寫,被告在旁邊寫宅配單的時候,因攝影角度問題,就沒有被攝錄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95頁第1至11 行)。

如當時被告僅係按照莊榮宏所交付之紙條填寫宅急便收、寄件人資料,則當被告至超商櫃台旁辦理寄件手續時,衡情應先將上開紙條取出,以便用以對照填寫宅急便配送單。

然上開勘驗結果中,卻僅見被告以右手持牛皮紙袋,左手空無一物,未見任何紙條。

且被告嗣改以左手拿取牛皮紙袋,再將牛皮紙袋置於櫃台上時,如確有該紙條存在,則當可見被告於轉手間抓取該紙條,或將該紙條置放於櫃台上,以避免紙條掉落,並供參照填寫之情形。

然上開勘驗結果中,全未見被告手中或櫃台上,有任何紙條存在。

是被告所辯是按照莊榮宏所交付之紙條填寫收、寄件人資料等情,即與事實不符。

⒉再者,上開勘驗結果雖未錄得被告填寫宅急便配送單之後續情形。

然依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為脫取類似筆蓋之動作後,本即直接要在宅配單上自行書寫配送單,後因櫃台人員阻擋要求,始至旁填寫,亦可知被告應無按照他人所交紙條填寫之情形。

蓋如有交付紙條之情事,被告於填寫之前,當應事先取出該紙條,以便抄寫,不至於在未取出紙條之前,即逕行填寫。

況比對該宅急便配送單與牛皮紙袋上所載之收、寄件人資料,除寄件人手機不同外,其餘均完全相同,有相關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34頁、第36頁)。

是被告大可直接參照牛皮紙袋封面所載,填寫宅急便配送單收、寄件人資料即可,託寄人實無庸多此一舉,另行紀錄收、寄件人資料於紙條上交予被告,並要求被告照該紙條填載宅急便配送單。

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又證人楊雅圖雖證稱本件牛皮紙袋是莊榮宏於104年5月間,在劉光雄醫院交予被告委託代寄等情,然亦未提及莊榮宏同時有交付紙條之情況(詳如本院訴字卷第94頁第10行以下)。

且證人楊雅圖於本院審理中經詢以當日交付情形,證稱:病房裡面一共有四個病床,我旁邊有病患使用,共只有兩個病患;

在場有我一個同事,姓莊,還有現在租屋處的房東陳月香,共有被告、莊榮宏、莊姓同事及陳月香,還有一個嬰兒在場;

在場探視的不含我應該是四個大人,就是被告、莊榮宏、莊姓同事以及陳月香;

我女友林羽萱有來探視過,但被告當天去的時候她不在場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2頁背面倒數第5行以下至93頁第5行、第93頁倒數第7至8行、第93頁背面第6至8行)。

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場一共有我、莊榮宏、楊雅圖及其女友林羽萱;

病房裡面好像是兩個床位,我沒注意看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0 頁背面第8至15行;

第91頁倒數第10行)不符。

是證人楊雅圖上開所證,尚不足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又依證人蔡昀真於警詢中證述:包裹內外收件人為蔡中富(地址:澎湖縣湖西鄉尖山村29之6號),電話一樣為0000000000號,收件人於104年9月9日約20時50分左右,以0000000000號電話回撥統一超商00-0000000號電話,由我接聽電話,我問他是否有人有要寄件給他,他說是,我向他表明寄件金額有誤但聯絡不到寄件人,已將包裹交由宅急便員工處理,他說好會聯繫寄件人,不久他又回電話說已經知會寄件人,到現在就未再電話聯繫等語(警二卷第20頁第12行以下至21頁第8 行)。

且謝惠英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被告有問寄到澎湖的費用多少,是不是隔天可以到;

後來聯絡時,打牛皮紙袋上收件人電話,電話有響沒有接通,隔天夜班的人有說對方有回撥;

打宅急便的寄件人電話是空號,再撥打牛皮紙袋上的寄件人電話(0000000000號),就有接通,是一個男子接電話,對方一聽到我說包裹,就說你打錯了,我不是;

被告後來過兩三天後有再回來店內,說她寄保單對方一直沒收到,問包裹有沒有寄出去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5頁背面第5行以下至96頁背面第9行)。

另依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顯示,該手機確於102年9月9日20時許,有發話予00 -0000000號(上開統一超商電話)之紀錄,有該遠傳通聯查詢資料可參(本院訴字卷第82頁),亦與證人蔡昀真、謝惠英所述情節相符,是證人蔡昀真、謝惠英上開所證,應堪採信。

證人謝惠英、蔡昀真既係與牛皮紙袋上所載之收、寄件人聯絡,而未得聯繫上被告;

然被告卻能於案發兩、三天後,即獲悉該包裹並未如期寄送至收件人,並前往超商詢問,顯然被告與上開委託寄送該牛皮紙袋之不詳男性間,就本件包裹之寄送情形,均應有所聯繫,方能掌握上情。

衡以被告在寄件時急欲於翌日將包裹送抵澎湖之情,業據證人謝惠英證述如前,可見被告對於該包裹之寄送甚為急切,欲求儘速寄抵收件人,當不至有何延宕久置之情,故應認該委託寄送之不詳男子應係於104 年9月9日前不久,始將牛皮紙袋交予被告代為寄送,被告於收受該牛皮紙袋不久後,即於104 年9月9日持往超商代寄。

⒋從而,應認本件牛皮紙袋並非莊榮宏於104年5月間在劉光雄醫院所交寄,而是由該姓名年齡不詳之男子,於104 年9月9日前不久,在不詳地點交予被告代為寄送。

且被告應係依自己意思,自行在上開宅急便配送單上填載收、寄件人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並無按照他人所交付紙條填載等情,亦堪認定。

(三)再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參照)。

查:⒈本件宅急便配送單上記載收件人「蔡中富」(年籍不詳)、收件人手機「0000000000」、寄件人「許一民」、寄件人手機「0000000000」及收、寄件人地址聯絡資料等情,有該配送單照片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34頁)。

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0000000000(宅急便所載寄件人手機)是高平田申請,高平田於102 年5月間拿給我使用,我用到102年11月就申請停用;

0000000000是之前我阿伯用的,阿伯死掉時就停用了,案發前阿伯已經死掉很久了;

當時沒有想到這隻號碼是我的,是後來他們查說是我阿伯的名字我才知道等語(警一卷第6頁第1至3行;

本院訴字卷第104頁第20行以下、104頁背面倒數第11 行以下)。

又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高平田所申請,且於102年11月5日已停用之事實,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供參(警二卷第61頁)。

如本件被告認該牛皮紙袋內所裝物品為印章、文件,則當應留下確得供聯繫之寄件人手機號碼,以便寄件聯繫或退送之用,何以反留下其知悉早已停用,或不熟悉之手機號碼作為寄件人聯絡電話,甚有可疑。

⒉此外,被告於寄件時即詢問可否在翌日送抵澎湖,且案發後兩三日內,亦曾輾轉知悉收件人尚未收受包裹而前往超商詢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該包裹內應有被告亟欲寄送之重要物品。

復依證人謝惠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蔡昀真有跟被告說所有文件都在警察局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9頁背面第1 行以下)。

則被告既已獲知本件牛皮紙袋之下落,理應主動至警局洽詢領取,以便儘速送抵收件人,然被告卻始終消極不敢出面領回,迄至104 年10月22日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及依車牌號碼循線查獲被告身分,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後,被告方才出面。

由被告上開案發時及案發後之異常舉措,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該不詳成年男子所委託代為寄送之牛皮紙袋內,可能裝有依法不得運輸之毒品違禁物,而非僅文件或保單等尋常物品,為避免遭查緝,方特意留下上開已停用之手機號碼於宅急便配送單上,作為寄件人聯絡電話,藉以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並於事後畏懼遭警查緝,而遲遲不敢出面領取包裹。

由此足見,被告對於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存有認識及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即具有縱運輸第二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所辯不知該牛皮紙袋內裝有毒品,並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等語,洵不足採。

(四)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連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 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

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

被告於宅急便配送單寄件人欄上留用自己已停用之手機號碼,且事後遲不敢出面領取,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委託寄送之不詳男子所交寄之牛皮紙袋內夾藏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縱未明知,但主觀上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足認被告與該不詳男子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情,俱無足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

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

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整批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自非所謂「零星夾帶」或「短徒持送」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278 號等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又運輸毒品罪之設立,旨在防免毒品擴散,故其運輸行為之既、未遂區別,係以是否已經起運離開原址現場為準,既經起運離開現場,即生擴散效果,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犯罪已達既遂,不以到達預定之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102 年9月9日16時02分許前之某時,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自不詳地點出發,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起運前往上址超商,並於同日16 時03分,進入超商店內填寫宅急便配送單後,結帳離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因被告已將該甲基安非他命起運,離開原出發地點之現場,而抵達超商,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運輸行為應已完成。

核被告所為,應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尚難因該甲基安非他命未運抵目的地澎湖,而影響犯罪之成立。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該委託寄送包裹之不詳成年男子間,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持往超商寄送而實施運輸行為,應構成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9月2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7至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且可預見不詳成年男子所委託寄送之牛皮紙袋內,可能夾藏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攜帶上開夾藏有前揭毒品之牛皮紙袋,自不詳地點出發,並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超商,而起運離開現場,造成毒品擴散,所為實無足取。

復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以被告本件所運輸之毒品重量尚非甚鉅(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且未運抵目的地澎湖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現僅有一名成年子女,案發時賣涼拌海菜為生,月入新臺幣5至6萬元(本院訴字卷第104頁背面倒數第7行以下至105頁第7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法律修正說明: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本次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⒉前述修正刑法,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因應刑法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刑法修正,其第18條第1項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第19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至於原條例第19條第3項「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仍予以維持,僅調整項次為第2項。

⒊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是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同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沒收章節之適用;

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則仍回歸適用修正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綜上說明,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專章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

亦即,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外,均應宣告沒收。

(二)宣告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3.481 公克,檢驗後淨重3.471 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49頁),屬第二級毒品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1 個,因與其內存放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超商宅急便紙盒及牛皮紙袋、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單、衛生紙等物,均係包藏掩飾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證人蔡昀真、扈俊豪證述明確(警二卷第19頁第1至10行、第25頁倒數第2至5 行),且有刑案照片附卷可參(警二卷第36頁),應為該委託寄送包裹之共犯不詳男子所置入,並交付予被告,為該被告或該男子所有以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且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宣告沒收之。

(三)不予沒收部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間有何直接關連,爰不宣告沒收。

至本件被告是駕駛自己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未扣案),前往上址超商等情,固經被告供述在卷(警二卷第4頁倒數第10 行);

縱認被告係以該車輛作為供運輸毒品使用之交通工具,然如無上開車輛存在,被告仍得以其他車輛或方式運輸毒品,是該車輛之沒收,對預防被告再犯並無實益及必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相當利益之情,應認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懲治走私條例部分):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有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運輸毒品之行為,而認被告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本件僅能證明被告從高雄市之不詳地點起運,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攜往超商寄送,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毒品,係被告從大陸地區或國外運送回臺灣,尚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對被告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論擬。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扣押物品                         │是否沒收及  │
│號│                                  │理由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依毒品危害防│
│  │袋1個,驗前淨重共3.481公克,驗餘淨│制條例第18條│
│  │重共3.471公克)                   │第1 項前段規│
│  │                                  │定,宣告沒收│
│  │                                  │銷燬之。    │
├─┼─────────────────┼──────┤
│2 │宅急便紙盒1個                     │依毒品危害防│
│  │                                  │制條例第19條│
│  │                                  │第1 項規定,│
│  │                                  │宣告沒收    │
├─┼─────────────────┼──────┤
│3 │牛皮紙袋1個                       │依毒品危害防│
│  │                                  │制條例第19條│
│  │                                  │第1 項規定,│
│  │                                  │宣告沒收    │
├─┼─────────────────┼──────┤
│4 │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單2張           │依毒品危害防│
│  │                                  │制條例第19條│
│  │                                  │第1 項規定,│
│  │                                  │宣告沒收    │
├─┼─────────────────┼──────┤
│5 │一切盡在不言中紙張1張             │與本案無直接│
│  │                                  │關聯,不宣告│
│  │                                  │沒收        │
├─┼─────────────────┼──────┤
│6 │衛生紙9張                         │依毒品危害防│
│  │                                  │制條例第19條│
│  │                                  │第1 項規定,│
│  │                                  │宣告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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