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5,訴,71,201612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58號
105年度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啓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104年度訴字第758號、105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6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105年10月21日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58號、105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

該判決對被告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送達,依法於105年11月3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詳本院易71卷第117頁)。

該項判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效,即於105年11月14日生送達之效力,依前揭說明,被告居所係在美濃區,最遲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加計法定在途期間4日之105年11月28日(星期一)提起上訴。

然上訴人竟遲至105年12月8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上訴人之上訴自屬逾期而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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