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金美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 二、利添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 三、李財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另被告李財文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張瓊珠就附表三編號1、
-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貳、有罪部分
- 一、被告金美辰部分
- 二、被告利添福部分
- 三、被告李財文部分
- ㈠、附表三編號1部分
- ㈡、附表三編號2
- 四、販賣各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財文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 參、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㈠、核被告金美辰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㈡、累犯部分
- ㈢、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 ㈣、供出上游減刑部分
- ㈤、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 ㈥、被告利添福同有加重(累犯)及減刑事由(偵審自白、刑法
- ㈦、本院審酌被告金美辰、利添福、李財文俱明知國家對於查緝
- ㈧、沒收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財文於105年3月31日15時59分許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檢察官認被告李財文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
- ㈠、證人張瓊珠前於警偵證稱:105年3月31日15時59分02秒
- ㈡、再細究檢察官提出之證人張瓊珠(B)以00000000號市內電
-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人張瓊珠之警偵訊證述情節,能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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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美辰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林清堯律師
被 告 利添福
李財文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969號、第18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美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利添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財文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附表三主文欄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金美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A )、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B )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先後以附表一「犯罪手法」欄所示時地及方式,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編號所示之人既遂。
嗣為警於105 年7 月4 日7 時30分許持搜索票於利添福位於高雄市美濃區吉安1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並持拘票拘捕之,始悉上情。
二、利添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C )作為聯絡工具,以附表二「犯罪手法」欄所示時地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溫秋文既遂。
嗣為警於105 年7 月4 日7 時30分許持搜索票於利添福位於高雄市美濃區吉安1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並持拘票拘捕之,始悉上情。
三、李財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D )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先後以附表三「犯罪手法」欄所示時地及方式,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編號所示之人既遂。
嗣為警於105 年7 月12日10時50分許持拘票於李財文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之住處拘捕之,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李財文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張瓊珠、顏信旭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該等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係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且嗣於審判中均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亦經合法之調查。
被告或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明證人張瓊珠、顏信旭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瑕疵,故上開證據俱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李財文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張瓊珠就附表三編號1 、證人顏信旭就附表三編號2 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張瓊珠、顏信旭就附表三之事實,警詢證述與本院審理證述大致相符,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警詢陳述之必要,是證人張瓊珠、顏信旭於警詢證詞並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據以認定各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金美辰部分前揭事實一,業據被告金美辰先後於警偵、審理坦承不諱(警卷第3 至4 頁、偵一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133 、164 至165 頁、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本院卷二第130 頁),復有證人李財文、顏信旭、黃正吉、溫秋文、陳千惠、楊乾生於警偵、證人倪童佐於警詢證述明確(偵二卷第32頁反面、第52至53頁;
警卷第52頁、偵一卷第62至63頁;
警卷第72至73頁、偵一卷第32頁反面;
警卷第63至64頁、偵一卷第75頁;
偵一卷第96至98、102 至103 頁;
警卷第82至83頁、偵一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
本院卷一第108 至110 頁),又有被告金美辰門號A 、B 與李財文、黃正吉、溫秋文、陳千惠、倪童佐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警卷第6 頁及反面、偵一卷第105 至106 頁、本院卷一第111 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二、被告利添福部分前揭事實二,業據被告利添福先後於警偵、審理坦承不諱(警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偵一卷第6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0 頁),復有證人溫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63頁反面、偵一卷第75至76頁),且有溫秋文持有手機發受話通訊資料照片2 張附卷可稽(警卷第68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三、被告李財文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1 部分訊據被告李財文固不否認於105 年3 月23日18時21分57秒與張瓊珠通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張瓊珠打電話聯絡係欲伊請她吃甲基安非他命,伊表示已經將2000元給藥頭,藥頭尚未過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伊身上亦無試吃的甲基安非他命,張瓊珠請伊催一下藥頭,但藥頭電話關機,當天伊與張瓊珠就沒有再聯絡了。
伊與張瓊珠曾發生性關係,張瓊珠性氾濫程度嚴重,自該次之後伊與張瓊珠即無往來,有一次張瓊珠及其友人至伊住處,伊趕走張瓊珠,張瓊珠即懷恨在心云云。
然查:1.105 年3 月23日18時21分57秒,張瓊珠以市內電話0000000號撥打行動電話門號D 與被告李財文通話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瓊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偵二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3 、114 、115 頁反面至116 頁),且經被告李財文坦認上情(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張瓊珠指證說跟你買過兩次,難道有兩次你都沒賣給她?)我一次有賣給她,另外一次是因我沒有安非他命,故沒有賣給她,我有賣給她的那一次,張瓊珠也沒給錢,到現在都沒拿錢給我。
(檢察官提示監聽譯文,問:你的手機跟張瓊珠家用電話從今年105 年3 月23日至105 年4 月11日被節錄到5 通對話,其中哪一次是你說有賣給她的?)不知道是第一通還是第二通的對話之後,她有來我家客廳,然後我有賣給她1 千元的安非他命,但是她沒給我錢,現在還欠著等語(偵二卷第51頁)。
檢察官告知證人張瓊珠證詞後,被告李財文隨即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瓊珠,僅以張瓊珠賒欠價金一事置辯,並於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仔細回想後,坦認第一通通話105 年3 月23日18時21分57秒後(即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通話)或第二通通話105 年3 月27日16時03分35秒後,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瓊珠,其所述非但不能為己減輕或脫免罪責,反而陷己於較不利之情,猶仍為該等陳述,顯係出於親身經歷之陳述。
3.玆據證人張瓊珠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稱:105 年3 月23日18時21分57秒之通話內容係伊欲向李財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地點約於通話後30分鐘左右在李財文住處客廳,大部分都是打電話半小時後過去李財文住處拿甲基安非他命,故此通電話講完後,伊也知道半小時後要去李財文住處拿甲基安非他命。
伊當場給付1000元價金予李財文,李財文當場交付伊半錢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偵二卷第16頁反面、偵二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3 至114 、115 頁反面至116 頁)。
另細譯證人張瓊珠以市內電話0000000 號撥打行動電話門號D 與被告李財文通話聯繫並表示「土伯仔,我兒子問你那邊有方便嗎(C 男:救命喔)你有聽到嗎」,被告李財文回覆以「有阿,他說昨晚來找不到,拿一些給我,說晚上會過來,錢也給他了,到現在還沒來」,證人張瓊珠接著詢問「試用的有嗎」,被告李財文答以「沒有」,證人張瓊珠回應「錢都給了,催一下」,被告李財文應允「我等一下會催他,到底幾點會到」等語(偵二卷第19頁),佐諸被告李財文坦認此通通話內容乃張瓊珠先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伊表示藥頭前一晚找不到伊,伊已經將2000元給藥頭,藥頭尚未過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伊身上亦無試吃的甲基安非他命,張瓊珠請伊催一下藥頭等情(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依該通話內容可知張瓊珠先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詢問有無試吃之甲基安非他命,顯見甲基安非他命尚有一般及試吃之區別,張瓊珠致電予被告李財文之目的並非僅單純要求被告李財文提供免費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況依證人張瓊珠於本院審理證稱:伊固定向李財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購買毒品時不會向藥頭說明欲購買毒品種類、重量、價錢、品質等細項,通常去住處直接拿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112 頁及反面)。
審以證人張瓊珠證述通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不會言明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之重要訊息,通話後半小時即互相見面以進行毒品交易乙情,益徵雙方已有先行電話聯絡隨後見面進行毒品交易之默契,故前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應堪佐證證人張瓊珠此部分之證述非虛,而足以補強其證述之憑信性。
從而,被告李財文於105 年3 月23日18時21分57秒與張瓊珠通話後,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被告李財文住處,被告李財文交付張瓊珠價值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張瓊珠則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4.被告另以與張瓊珠有所恩怨刻意誣陷置辯,惟審諸證人張瓊珠於本院審理中就105 年3 月31日16時30分許被告李財文是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尚為被告李財文有利之證述(此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顯見證人張瓊珠非無迴護被告李財文之意,益徵其無刻意誣陷被告李財文之情,被告李財文此部分所辯,諉無足採。
5.另辯護人辯稱:此通電話係顏信旭透過張瓊珠向李財文購買毒品自行施用,並非張瓊珠要施用,因張瓊珠與李財文有債權債務存在,因而為李財文不利之陳述云云。
惟證人顏信旭於本院審理證稱:伊只有於105 年4 月12日向李財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48 、149 頁),審酌證人顏信旭證述毒品交易時間為105 年4 月12日,核與本次交易時間105 年3 月23日迥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前揭事證有違,自不足採,故尚難僅憑證人顏信旭此部分證述而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附表三編號2附表三編號2 所示事實,除證人顏信旭是否已交付價金予被告李財文一節外,業據被告李財文於偵查及審理坦承不諱(偵一卷第62至63頁),復有證人顏信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偵一卷第62頁),又有被告李財文門號D 與顏信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卷第56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又被告李財文雖辯稱:顏信旭尚未給付1000元,以賒帳為之云云(本院卷一第93頁),惟此節茲據證人顏信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具結證述此次向李財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現金交易,已交付1000元予李財文等語屬實(偵一卷第62頁、本院卷一第149 頁反面、第150 頁、第151頁),復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毒者有遭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衡情被告李財文應不致於在價金尚未支付之情況下冒然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證人顏信旭證述情節較合乎常情,堪為採信,故顏信旭已交付價金1000元予被告李財文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販賣各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多次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又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自足證被告3 人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主觀意圖,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財文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金美辰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附表一編號4 至10)、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附表一編號1 至3 )。
被告利添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附表二)。
被告李財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附表三編號1 至2 )。
被告3 人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金美辰上開10次犯行、李財文上開2 次犯行之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部分被告利添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揭2 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受有期徒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餘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偵審自白減刑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審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且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式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金美辰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被告利添福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此有渠等警詢、偵訊、聲羈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李財文就附表三編號2 部分,其於偵審坦承交付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顏信旭,惟顏信旭賒欠1000元價金乙節(偵二卷第51頁、本院卷一第93頁),觀諸其已敘及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價1000元及營利主觀意圖之主要事實,足認其是時已對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縱令被告李財文辯稱遭顏信旭賒欠價金,仍無礙於自白之成立,應屬偵審自白,經核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情形而應減輕其刑。
㈣、供出上游減刑部分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因此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金美辰雖於偵查供述分別係向「王財文」、「陳泉源」購買海洛因供警查緝,然員警尚未就「王財文」發動偵查,「王財文」已於105 年8 月21日3時許另案為警查獲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13.2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10公克,此乃另案發展而來,核與金美辰供述無關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9 月21日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0572177500 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0月5 日雄檢欽國105 偵16969字第77314 號函暨附件、105 年11月3 日雄檢欽讓105 偵21675 字第97328 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3、106 至107、182 頁)。
另於105 年10月3 日固然對「陳泉源」執行通訊監察,然於通訊監察中,「陳泉源」於105 年10月3 日11時50分許另案為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6包,被告金美辰雖供出毒品上游,惟於偵辦期間「陳源泉」遭他單位查獲羈押中,致未偵得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0月19日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05723913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0 至131 頁反面)。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金美辰前揭供述與「王財文」、「陳泉源」遭查獲彼此間尚難遽認有何關聯,被告金美辰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敘明之。
2.又被告利添福於警詢供出毒品係向綽號「阿忠」之男子購買,因未提供該名男子真實姓名、聯絡電話等資料,致未偵得綽號「阿忠」販賣毒品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0月21日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0572423900 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40 頁),足認員警迄未查獲被告利添福所供出之上游,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㈤、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
準此,審諸被告金美辰就附表一編號4 至10、被告利添福就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及所得輕微,故其等惡性均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者為輕,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程度亦非重大,堪認情節尚屬輕微。
是被告金美辰附表一編號4 至10、被告利添福附表二之犯行,倘適用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量處最低刑度15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尚可憫恕,遂被告金美辰、利添福前述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利添福同有加重(累犯)及減刑事由(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遂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㈦、本院審酌被告金美辰、利添福、李財文俱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均應非難。
復念被告金美辰、利添福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李財文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衡酌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非鉅,兼衡被告金美辰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國中肄業;
被告利添福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高職畢業;
被告李財文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金美辰、李財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㈧、沒收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及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至38條之3 ,均自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另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然該條文並未規定於不能沒收時應如何處理,故此部分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物,供被告金美辰附表一編號1至3 、7 至8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供被告利添福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61、87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金美辰、利添福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A 之SIM 卡1 張)係被告金美辰犯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罪所用之聯繫工具;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D 之SIM 卡1 張)1 支係被告李財文犯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所用之聯繫工具,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
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可資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金美辰所有,盛裝販賣毒品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60頁),又觀諸此等包裝外觀尚屬全新完整,此有扣案物照片可憑(警卷第30頁),乃尚未經使用者,堪認係被告金美辰所有且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本院為預防遏止犯罪,認有沒收剝奪其所有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金美辰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5.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查被告3 人販賣毒品所收受之價金(詳見各該附表所列),均為被告3 人所有,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至於其餘扣案物,經審酌應無沒收之必要(理由詳如附表四、六備註欄所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財文於105 年3 月31日15時59分許,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張瓊珠使用家中之(07)0000000 市內電話互相通聯後,相約於當日16時30分許,在被告李財文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住處內見面交易時,被告李財文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予張瓊珠,雙方並當場互相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及1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李財文另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說服法院對起訴之犯罪事實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法院毋庸為其他不利於被告證據之蒐集,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同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李財文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張瓊珠於警、偵訊之證述,以及被告李財文持有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罪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李財文固坦認於105 年3 月31日15時59分02秒與張瓊珠通話之事實,及當日兩人於被告李財文住處客廳見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晚上張瓊珠至伊住處,欲伊請吃甲基安非他命,但伊手邊並無甲基安非他命;
伊通話中表明身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亦無錢購買,不知道為何張瓊珠依然至伊住處等語。
經查:
㈠、證人張瓊珠前於警偵證稱:105 年3 月31日15時59分02秒伊與李財文通話,目的係向李財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結束後約30分鐘左右,伊至李財文客廳進行交易,給付1000元給李財文,李財文交付伊1 包半錢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二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25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先翻異證稱:此次伊向李財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李財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伊賒欠李財文價金等語(本院卷二第114頁及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改證稱:此次伊未給付價金,李財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未提起需不需要給錢,李財文先讓伊拿甲基安非他命回去,李財文事後並未催討金錢,應該是李財文請伊吃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15 頁),復於本院審理翻異改證稱:此次沒有向李財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李財文家裡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伊亦未交付金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16 至117 頁),證人張瓊珠先後於警偵、審理證述內容既有不一且相互矛盾,已有瑕疵可指,則尚難僅憑證人張瓊珠前後不一而存有重大瑕疵之證詞,遽認證人張瓊珠確有於105 年3 月31日16時30分許向被告李財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1 小包。
㈡、再細究檢察官提出之證人張瓊珠(B )以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被告李財文(A )門號D 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5 年3 月31日15時59分02秒之通聯譯文內容顯示:「…B :土哥,我兒子要問你那邊方便嗎A :現在倒了,沒珠(錢)拿了B :旁邊拿啊A :旁邊也要現金,誰要讓我欠債的B :你在家喔A :恩,看怎樣,等一下我和我們家的牛逼過去」(見偵二卷第19頁)觀諸上開譯文,證人張瓊珠詢問被告李財文是否有方便,被告李財文於通話中明確表示其無金錢,亦無人願意賒欠價金,依此對話內容至多僅堪認證人張瓊珠詢問被告李財文手邊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尚難遽認其後被告李財文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瓊珠之事實,則除證人張瓊珠前揭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證外,別無其他旁證可佐,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李財文其後果有販賣毒品予張瓊珠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人張瓊珠之警偵訊證述情節,能否盡信,殊值懷疑,且上開被告李財文與證人張瓊珠之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為補強證據,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財文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李財文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行 為 人│購 毒 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犯罪手法 │主文 │
│ ├─────┼─────┤(民國)│ ├────┤ │ │
│ │行為人使用│購毒者使用│ │ │金額(新│ │ │
│號│之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 │ │臺幣元)│ │ │
├─┼─────┼─────┼────┼────┼────┼──────────┼────────┤
│1 │金美辰 │李財文 │105年4月│高雄市旗│甲基安非│金美辰持用門號A,於 │金美辰販賣第二級│
│ ├─────┼─────┤21日21時│山區中正│他命1 包│105 年4 月21日21時09│毒品,處有期徒刑│
│ │門號A │0000000000│30分許 │路某廟宇│(約18.5│分06秒許,與李財文持│叁年拾月。扣案附│
│ │ │ │ │後方 │公克) │用之左列行動電話聯絡│表四編號1、5所示│
│ │ │ │ │ │ │毒品交易事宜。嗣金美│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辰於左列時、地,交付│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7000元 │左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臺幣柒仟元沒收,│
│ │ │ │ │ │ │非他命1 包予李財文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既遂,李財文當場交付│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價金7000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2 │金美辰 │顏信旭 │105年4月│金美辰當│甲基安非│金美辰持用門號A,於 │金美辰販賣第二級│
│ ├─────┼─────┤底某日某│時位於高│他命1 包│105 年4 月底某日某時│毒品,處有期徒刑│
│ │門號A │0000000000│時許稍後│雄市旗山│ │許,與顏信旭持用之左│叁年捌月。扣案附│
│ │ │ │ │區之租屋├────┤列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表四編號1、5所示│
│ │ │ │ │處內 │500元 │易事宜。嗣金美辰於左│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 │列時、地,交付左揭第│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1 包予顏信旭而既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顏信旭當場交付價金50│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0 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3 │金美辰 │黃正吉 │105年5月│高雄市美│甲基安非│金美辰持用門號A,於 │金美辰販賣第二級│
│ ├─────┼─────┤13日12時│濃區往南│他命1 包│105 年5 月13日12時48│毒品,處有期徒刑│
│ │門號A │0000000000│48分20秒│榮國中方│ │分20秒許,與黃正吉持│叁年捌月。扣案附│
│ │ │ │許稍後 │向之某處├────┤用之左列行動電話聯絡│表四編號1、5所示│
│ │ │ │ │道路路旁│500元 │毒品交易事宜。嗣金美│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 │辰於左列時、地,交付│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左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非他命1 包予黃正吉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既遂,黃正吉當場僅交│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付價金200 元。嗣於10│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5 年同月17日21時6 分│。 │
│ │ │ │ │ │ │8 秒許,雙方再以上開│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 │
│ │ │ │ │ │ │相約在高雄市美濃區往│ │
│ │ │ │ │ │ │南榮國中方向之統一超│ │
│ │ │ │ │ │ │商門前見面,由黃正吉│ │
│ │ │ │ │ │ │交付賒欠之300 元予金│ │
│ │ │ │ │ │ │美辰而清償債務完畢。│ │
├─┼─────┼─────┼────┼────┼────┼──────────┼────────┤
│4 │金美辰 │溫秋文 │105年5月│高雄市美│海洛因1 │金美辰持用門號B,於 │金美辰販賣第一級│
│ ├─────┼─────┤14日13時│濃區福安│包 │105 年5 月14日13時59│毒品,處有期徒刑│
│ │門號B │0000000000│59分26秒│國小後方│ │分26秒許,與溫秋文持│柒年捌月。扣案附│
│ │ │ │許稍後 │某處 ├────┤用之左列行動電話聯絡│表四編號1所示之 │
│ │ │ │ │ │500元 │毒品交易事宜。嗣金美│物沒收;未扣案販│
│ │ │ │ │ │ │辰即於左列時、地,交│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付左揭第一級毒品海洛│伍佰元、行動電話│
│ │ │ │ │ │ │因1 包予溫秋文而既遂│壹支(含門號B之 │
│ │ │ │ │ │ │,溫秋文當場交付價金│SIM卡壹張)均沒 │
│ │ │ │ │ │ │500 元。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5 │金美辰 │陳千惠 │105年6月│金美辰位│海洛因1 │金美辰持用門號B,於 │金美辰販賣第一級│
│ ├─────┼─────┤2 日2 時│於高雄市│包(約1/│105 年6 月2 日1 時56│毒品,處有期徒刑│
│ │門號B │0000000000│16分許 │美濃區中│8 錢,0.│分18秒許,與陳千惠持│柒年拾月。扣案附│
│ │ │ │ │正路302 │468 公克│用之左列行動電話聯絡│表四編號1所示之 │
│ │ │ │ │號之住處│) │毒品交易事宜。嗣金美│物沒收;未扣案販│
│ │ │ │ │前 ├────┤辰於左列時、地,交付│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3000元 │左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仟元、行動電話│
│ │ │ │ │ │ │1 包予陳千惠而既遂,│壹支(含門號B之 │
│ │ │ │ │ │ │陳千惠當場交付價金30│SIM卡壹張)均沒 │
│ │ │ │ │ │ │00 元。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6 │金美辰 │陳千惠 │105年6月│金美辰位│海洛因3 │金美辰持用門號B,於 │金美辰販賣第一級│
│ ├─────┼─────┤6 日17時│於高雄市│包(各約│105 年6 月6 日14時0 │毒品,處有期徒刑│
│ │門號B │0000000000│20分許 │美濃區中│1/8 錢,│分12秒許,與陳千惠持│柒年拾壹月。扣案│
│ │ │ │ │正路302 │0.468 公│用之左列行動電話聯絡│附表四編號1所示 │
│ │ │ │ │號之住處│克) │毒品交易事宜。嗣金美│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前 ├────┤辰於左列時、地,交付│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9000元 │左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幣玖仟元、行動電│
│ │ │ │ │ │ │3 包予陳千惠而既遂,│話壹支(含門號B │
│ │ │ │ │ │ │陳千惠當場交付價金90│之SIM卡壹張)均 │
│ │ │ │ │ │ │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7 │金美辰 │倪僮佐 │105年6月│高雄市美│海洛因1 │金美辰持用門號A,於 │金美辰販賣第一級│
│ ├─────┼─────┤16日20時│濃區中正│包 │105 年6 月16日20時20│毒品,處有期徒刑│
│ │門號A │0000000000│20分28秒│路之「億│ │分28秒許,與倪僮佐持│柒年捌月。扣案附│
│ │ │ │許稍後 │客來超市│ │用之左列行動電話聯絡│表四編號1、5所示│
│ │ │ │ │」前 │ │毒品交易事宜。嗣金美│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辰即於左列時、地,交│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1000元 │付左揭第一級毒品海洛│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因1 包予倪僮佐而既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倪僮佐當場交付價金│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1000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8 │金美辰 │倪僮佐 │105年6月│金美辰位│海洛因1 │金美辰持用門號A,於 │金美辰販賣第一級│
│ ├─────┼─────┤21日0 時│於高雄市│包 │105 年6 月21日0 時42│毒品,處有期徒刑│
│ │門號A │0000000000│42分17秒│美濃區中│ │分17秒許,與倪僮佐持│柒年捌月。扣案附│
│ │ │ │許稍後 │正路302 │ │用之左列行動電話聯絡│表四編號1、5所示│
│ │ │ │ │號之住處│ │毒品交易事宜。嗣金美│之物均沒收。 │
│ │ │ │ │前 ├────┤辰即於左列時、地,交│ │
│ │ │ │ │ │1000元 │付左揭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 │因1 包予倪僮佐而既遂│ │
│ │ │ │ │ │ │,復同意倪僮佐賒欠10│ │
│ │ │ │ │ │ │00元價金。 │ │
├─┼─────┼─────┼────┼────┼────┼──────────┼────────┤
│9 │金美辰 │楊乾生 │105年7月│金美辰位│海洛因1 │105 年7 月1 日8 時許│金美辰販賣第一級│
│ ├─────┼─────┤1日8時許│於高雄市│包 │,在金美辰位於高雄市│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美濃區吉│ │美濃區吉安1 號之居處│柒年捌月。扣案附│
│ │ │ │ │安1號之 │ │,金美辰交付左揭第一│表四編號1所示之 │
│ │ │ │ │居處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楊│物沒收;未扣案販│
│ │ │ │ │ ├────┤乾生而既遂,楊乾生當│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500元 │場交付價金500 元。 │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0│金美辰 │楊乾生 │105年7月│金美辰位│海洛因1 │105 年7 月2 日16時許│金美辰販賣第一級│
│ ├─────┼─────┤2日16時 │於高雄市│包 │,在金美辰位於高雄市│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許 │美濃區吉│ │美濃區吉安1 號之居處│柒年拾月。扣案附│
│ │ │ │ │安1號之 │ │,金美辰交付左揭第一│表四編號1所示之 │
│ │ │ │ │居處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楊│物沒收;未扣案販│
│ │ │ │ │ ├────┤乾生而既遂,楊乾生當│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3000元 │場交付價金3000元。 │叁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行 為 人│購 毒 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犯罪手法 │主文 │
│ ├─────┼─────┤(民國)│ ├────┤ │ │
│ │行為人使用│購毒者使用│ │ │金額(新│ │ │
│號│之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 │ │台幣元)│ │ │
├─┼─────┼─────┼────┼────┼────┼──────────┼────────┤
│1 │利添福 │溫秋文 │於105 年│利添福位│海洛因1 │利添福持用門號C ,於│利添福販賣第一級│
│ ├─────┼─────┤6 月17日│於高雄市│包 │105 年6 月17日23時6 │毒品,累犯,處有│
│ │門號C │0000000000│23時6 分│美濃區吉│ │分許,與溫秋文持用之│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許稍後 │安1 號之│ │左列行動電話聯絡毒品│扣案附表五編號1 │
│ │ │ │ │住處 │ │交易事宜。嗣利添福於│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 │ ├────┤左列時、地,交付左揭│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5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予溫秋文而既遂,溫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文當場交付價金500 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附表三
┌─┬─────┬─────┬────┬────┬────┬──────────┬────────┐
│編│行 為 人│購 毒 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犯罪手法 │主文 │
│ ├─────┼─────┤(民國)│ ├────┤ │ │
│ │行為人使用│購毒者使用│ │ │金額(新│ │ │
│號│之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 │ │台幣元)│ │ │
├─┼─────┼─────┼────┼────┼────┼──────────┼────────┤
│1 │李財文 │張瓊珠 │105年3月│李財文位│甲基安非│李財文持用門號D,於 │李財文販賣第二級│
│ ├─────┼─────┤23日18時│於高雄市│他命1 包│105 年3 月23日18時21│毒品,處有期徒刑│
│ │門號D │0000000 │50分許 │美濃區中│ │分57秒許,與張瓊珠持│柒年陸月。未扣案│
│ │ │ │ │山路二段│ │用之左列市內電話聯絡│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426巷30 │ │毒品交易事宜。嗣李財│幣壹仟元、行動電│
│ │ │ │ │號住處內├────┤文於左列時、地,交付│話壹支(含門號D │
│ │ │ │ │ │1000元 │左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之SIM 卡壹張)均│
│ │ │ │ │ │ │非他命1 包予張瓊珠而│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既遂,張瓊珠當場交付│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價金1000元。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2 │李財文 │顏信旭 │105年4月│顏信旭位│甲基安非│李財文持用門號D,於 │李財文販賣第二級│
│ ├─────┼─────┤12日12時│於高雄市│他命1 包│105 年4 月12日11時42│毒品,處有期徒刑│
│ │門號D │0000000000│10分許 │旗山區北│ │分58秒許,與顏信旭持│叁年捌月。未扣案│
│ │ │ │ │山巷2之 │ │用之左列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10號住處│ │毒品交易事宜。嗣李財│幣壹仟元、行動電│
│ │ │ │ │附近 ├────┤文於左列時、地,交付│話壹支(含門號D │
│ │ │ │ │ │1000元 │左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之SIM 卡壹張)均│
│ │ │ │ │ │ │非他命1 包予顏信旭而│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既遂,顏信旭當場交付│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價金1000元。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附表四:金美辰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 │
├──┼────────┼──┼───────────────┤
│1 │空夾鏈袋 │6包 │係被告金美辰所有且預備犯罪所用│
│ │ │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 │ │ │定宣告沒收。 │
├──┼────────┼──┼───────────────┤
│2 │殘渣袋 │2包 │係被告金美辰供己施用毒品所用(│
│ │ │ │本院卷一第60頁),核與被告金美│
│ │ │ │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遂犯行無│
│ │ │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
│3 │摻海洛因香菸 │1支 │係被告金美辰供己施用毒品所用(│
│ │ │ │本院卷一第60頁),核與被告金美│
│ │ │ │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遂犯行無│
│ │ │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
│4 │鏟管 │1支 │係被告金美辰供己施用毒品所用(│
│ │ │ │本院卷一第60頁),核與被告金美│
│ │ │ │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遂犯行無│
│ │ │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
│5 │LG-PLUS 黑色行動│1支 │供被告金美辰附表一編號1 至3 、│
│ │電話(含門號A、 │ │7 至8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
│ │序號: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 │71082 、00000000│ │於被告金美辰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 │0000000 ) │ │收。 │
└──┴────────┴──┴───────────────┘
附表五:利添福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 │
├──┼────────┼──┼───────────────┤
│1 │HAGLGA紅色行動電│1支 │供被告利添福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
│ │話(含門號B 、序│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
│ │號:000000000000│ │項宣告沒收。 │
│ │918 ) │ │ │
└──┴────────┴──┴───────────────┘
附表六:李財文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 │
├──┼────────┼──┼───────────────┤
│1 │0號夾鏈袋 │2包 │被告李財文供稱為前妻所用(偵二│
│ │ │ │卷第31頁反面),復無其他證據證│
│ │ │ │明與被告李財文販毒第二級毒品既│
│ │ │ │遂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
│2 │磅秤 │1台 │被告李財文供稱為己購買甲基安非│
│ │ │ │他命所用(偵二卷第31頁反面),│
│ │ │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李財文販│
│ │ │ │毒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相關,爰不│
│ │ │ │予宣告沒收。 │
├──┼────────┼──┼───────────────┤
│3 │NOKIA 黑色行動電│1支 │被告李財文供稱個人聯絡所用(偵│
│ │話)(門號:0973│ │二卷第31頁反面),復無其他證據│
│ │687142、序號:35│ │證明與被告李財文販毒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000) │ │既遂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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